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雅萍
王雅娟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蒲盛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16,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66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1月3日雄
院高101司執春字第55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
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66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權已罹於時效,伊業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
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系爭異議
之訴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執
行聲請人之財產,及聲請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經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及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程
序既屬尚未終結,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4,002元(本案卷第4
7頁),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
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2個月,據此推估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516,151元(計算式:1,674
,002元×5%÷12×74=516,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
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516,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