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盛嘉良
相 對 人 洪女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
月25日本院114年度花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
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
雖在強制執行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
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
,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未
給付子女扶養費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房屋土地為強制
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358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
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另有債務新臺幣(下同)325,037元,已
超過相對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故相對人即不得再向
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本院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撤回抗告人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之
執行,並無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惟因相對人嗣後另行向本院聲請執行命令,禁止抗告
人收取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台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花蓮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花蓮分公司(下合稱本件三家銀行)之各類存款債權或其他
處分,此將對抗告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裁定;㈡抗告人願以21萬7,008
元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已撤回抗告人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之執行,本
院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塗銷查封登記,又相對人亦於114
年4月22日撤回前開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於本件三家銀行之各
類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有本院調取前開之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在卷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停
止執行程序之問題及必要性可言,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
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故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
行程序,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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