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花蓮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本院以87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原監護人已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
務,為此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請求選定聲請
人花蓮縣政府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97
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
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前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
、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院審酌戶籍謄本、本院87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衛
生福利部玉里醫院社會工作紀錄、住院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認相對人確因罹患精神疾病
而為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父乙○○為監護人,惟
乙○○業已死亡等情,堪信為真。是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已死亡
,聲請人為主管機關,其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依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聲請意旨所引規定雖有誤,惟與其
聲請之事實無礙,附此敘明。
四、又相對人自84年起即安置於關係人處,現安置費用由聲請人
支付,相對人堂哥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父親往生,
有繼承事務需待處理,建議由戶籍地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擔任
監護人等情,有訪視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
頁),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
第43頁),考量相對人已無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有二親等關
聯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聲請人為主管
機關,關係人長期照顧相對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
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