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1號
HLDV,114,監宣,31,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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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五百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母乙○○○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
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蔡欣記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認知
功能有減損,無復原之可能。鑑定結果為「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有無: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無能力」、「預後及回
復之可能性:無可能性」,此有該院114年5月27日慈醫文字
第114000160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
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子,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此有
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5月13日維安監宣字第114032號
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
可佐;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此亦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爰依首開民法第111
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汪美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
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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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