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4年度,3號
HL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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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緯宏李建宏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緯宏李建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自民
國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
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進行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所
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
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
自112年4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財
產有國泰人壽保單一張,解約金合計337,895元(清算執卷46
1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
清算執卷459至460頁),保單解約金337,895元部分由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解繳到院,並經司法事務官依法分配該款項完結
(清算執卷201至203、505、559頁),於114年2月10日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此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經查:
 ㈠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1.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情形時,應就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12年4月28日)起至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剩餘,若有剩餘,則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2.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起至裁定應否免責前,每月領有薪資
2萬元(卷25頁)。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卷
26頁),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17
,076元後,僅餘70,176元〈計算式:(00000-00000)×24=7017
6〉,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情形。
 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
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卷29頁)。經查債務人並無變更
要保人及保單借款情事,經聲請人陳明(清算執卷349頁、卷
33頁),並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清算執卷201至205頁)可
參,良京公司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難認其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另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存在,本院
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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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