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6號
HLDV,114,消債更,26,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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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温麗娟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麗娟自民國114年6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誤交損友致生活開支入不敷出,
復刷卡消費、四處借款以債養債,導致債務總額累積達2,00
8,308元。其後,雖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然因聲請人尚有民間債權公司之債
務,無法負擔調解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擔任生產
作業員,每月收入為40,000元,名下財產有一台民國104年
出廠之汽車,亦有投保二筆台灣人壽之人壽保險。每月必要
支出則為18,61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另聲請人五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並於聲請更生前向本院
聲請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
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矽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作業
員,每月薪資為40,000元,此外別無其他收入來源。本院參
酌聲請人提出其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收入切結書暨調解方案、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消債調卷第33-35頁、第41-45頁)等件,堪認其主張為
真正。是本院即以每月4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6
18元(卷第85-86頁),尚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8,618元,是本
院即以每月18,61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
618元,剩餘21,382元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惟據聲請人之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消債調卷21-22頁、25-29
頁、77-79頁、83-95頁、109-112頁),聲請人積欠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29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37,537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81,691元、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1,14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9,27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2,438元、創鉅有限
合夥48,150元、全聯當鋪80,000元,債務總額至少為2,039,
529元,倘以每月21,382元清償債務,尚須逾7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2,039,529元÷21,382元÷12月=7.9)。參諸聲
請人為77年生(消債調卷第37頁),年齡為36歲,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9年,聲請人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
無法清償其債務,惟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
人名下雖有一輛汽車(卷第83頁)及兩筆人壽保險單(卷第
91-178頁),然該車出廠已逾10年,殘存價值甚低,人壽保
險單亦經聲請人用以保單借款,況上開財產縱經變價亦不足
以清償其全部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
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 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 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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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