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思璇
代 理 人 孫裕傑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樺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信光
相 對 人 JAMES LEE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核准伊之法
律扶助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
應以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證據而釋明
之。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案件,專
指法扶基金會依照法律扶助法之規定所為之法律扶助,該會
受其他機關或團體所委託,依其他法令或契約所進行之法律
扶助,均非法律扶助法所規範之法律扶助,尚無法律扶助法
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經查:聲請人固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惟分別適用法扶基
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方案、受原住民族委員
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方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專用
委任狀在卷為憑(見卷第19、21頁),而上開方案審查受扶
助人是否准予扶助之依據乃依據聲請人是否為勞工爭議事件
或原住民之身分而為審查,並非基於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是以,聲請人於此主張依照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至於其是否確為無資力乙節,未
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不能支出訴
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
規定,本案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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