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23號
HLDV,114,家親聲,2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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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劉彥廷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丙○○
、乙○○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原聲請:(一)相對人戊○○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聲請人甲○○、丙○○、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甲○○、丙○○、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10,742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546,53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復聲請人丁○○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上述聲明(一)之每月各給付聲請人甲○○、
丙○○、乙○○扶養費為6,000元,並撤回上述聲明(二)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136頁),且離婚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一方,得請求他方給付子女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
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之研討結果、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問題
二之研討結果參照),故聲請人丁○○撤回請求相對人給付其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甲○○、丙○○、乙○○將來之扶養費,核聲請人前後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聲請人上開變更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戊○○前有婚姻關係,育
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丙○○、乙○○。嗣相對人與丁○○
於112年3月22日離婚,並約定由丁○○行使負擔甲○○、丙○○、
乙○○之權利義務,及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古」(原姓
「姚」)。惟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改由丁○○任之後
,即不再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 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 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 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 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 護及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權利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 養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 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110年度 台簡抗字第89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 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5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與裁判意旨,相對人為聲請 人甲○○、丙○○、乙○○之父,應與聲請人丁○○共同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單方 行使負擔而有影響,即令相對人於離婚時與丁○○約定甲○○ 、丙○○、乙○○之扶養費均由丁○○全數負擔,有上述離婚協 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 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外部義務。是以,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甲○○、丙○○、 乙○○成年以前之將來扶養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本院審酌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均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 客觀上應無不能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則對於未 成年子女甲○○、丙○○、乙○○扶養費用之支出,應由父母雙 方平均負擔為適當。考量聲請人甲○○、丙○○、乙○○之年齡 及現今社會經濟環境、物價及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 2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則相對人 負擔半數即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甲○○、丙○○、乙○○扶養費 用之數額為10,742元,復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到庭稱經與 聲請人丁○○討論後,同意將各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縮減 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故本院認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甲○○、丙○○、乙○○扶養費之 數額,酌定為6,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應 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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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