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7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原告法定應繼份
6分之1、遺產價額新臺幣(下同)838,770元(存款及投資共
計798,730元、土地承租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按
繼承後租賃期間「民國113年10月17日至122年12月31日」之
總租金40,04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9,795元。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
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
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訴
訟,特此裁定。
二、另被告乙OO及其法定代理人丙OO經年住居越南國,其等是否
通曉國語,併請查報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