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OO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O月OO日結婚,實際居住在
「台北市南港區」,後於113年O月OO日協議離婚,本件原因
事實發生地及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均在上開處所,且無書面
定管轄法院之合意,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請
求移轉該管法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104年O月OO日將其戶籍遷至相對人在
花蓮之娘家,工作短暫設籍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南港
區」,並於106年O月OO日遷至花蓮縣境(花蓮市中正路、花
蓮市南京街)並實際住居該址,112年O月OO日登記離婚後,
113年O月O日遷址花蓮市南京街,上開花蓮處所,為兩造婚
後共同住所或經常共同居所,自有管轄權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
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
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
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
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規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
,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
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
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
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
無管轄權而有移送訴訟之問題。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乙OO請求確認其與聲請人甲OO間之婚姻關
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20號),查兩造於102
年O月OO日結婚,嗣於106年O月OO日分別將其等戶籍自花蓮
縣吉安鄉、臺東縣臺東市遷至「臺北市大安區」,自此兩造
即設籍同一處所,先後共同設籍花蓮縣吉安鄉(107年O月OO
日)、臺北市南港區(107年OO月O日)、臺北市內湖區(10
9年O月OO日)、臺北市信義區(110年O月OO日)等處,嗣兩
造於112年O月OO日登記離婚後,兩造仍共同設籍並先後遷移
至臺北市南港區(113年O月O月)、花蓮縣花蓮市(113年O
月OO日)等處,迄至本件起訴時(113年OO月OO日),兩造
仍共同設籍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且甲OO於起訴後
遷至花蓮市南京街(113年OO月O日)等情,有戶籍謄本、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據此,得認兩造於本件起
訴時共同設籍在花蓮縣境,且甲OO於起訴後仍設籍花蓮,應
可認定。
五、從而,本院為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有管轄權。本件聲請移轉管轄,自非有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