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45號
HLDV,114,家救,45,202506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輔助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再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亦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文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有家事聲請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花蓮縣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稽(以上證據均附於114年度輔宣字第15號卷宗)
;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1件在卷可佐。依家事事
件法第3條之規定,本件應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丁類事件
),參照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