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OO間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甲OX」之記載,應更正
為「甲OO」。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該
規定並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