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3號
HLDV,114,執事聲,3,20250627,3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啓昌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4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0日通知抗告人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
通知業於114年5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
未依期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