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傅萬年
相 對 人 陳月英
陳玟銘即傅文明
顏芊玲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月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玟銘即傅文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94,5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顏芊玲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
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
限。次按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
內。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
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排除侵害等事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月英(下稱陳月英)、陳玟銘(即傅文
明下稱陳玟銘)、顏芊玲(下稱顏芊玲)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三 項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傅萬年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玟銘負擔。」。陳玟銘不 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832號裁定駁回陳玟銘之上訴而確定,而有確定訴訟費用 之必要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訴訟 費用新台幣(下同)64,459元,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87,020 元以及二審複丈規費5,380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二件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 收聯單等影本附卷可憑。1、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依前揭二審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僅陳 玟銘提起第二審上訴,陳月英及顏芊玲並未提起上訴,是 以相對人陳月英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因未上訴而確定; 另關於顏芊玲部分,因聲請人於第二審撤回對顏芊玲之起 訴並經顏芊玲同意(二審卷卷二第7頁及第120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未起訴,該部分 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顏芊玲部分既視同未起 訴,顏芊玲即非上開得依同法第91條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之當事人,是本件關於顏芊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先為敘明。因此陳月英及陳玟銘各應負擔一審訴 訟費用之百分之3.33【計算式:(1/10)*(1/3)=0.033 ,(計算至小數後三位數)】。亦即陳月英及陳玟銘於一 審各應負擔訴訟費用2,127元【計算式:64,459*0.033=2, 127(元以下四捨五入)】。2.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部 分: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主文 第三項諭知「...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玟銘 負擔。」。則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87,020元及 土地複丈費用5,380元均應由陳玟銘負擔。即陳玟銘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為94,527元【計算式:2,127(一審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87,020(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380 (二審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94,527】。(二)依上說明,陳月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127元、 陳玟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4,527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