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花蓮縣○里鎮○○
街00號、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
,遺有郵局存款共計新臺幣1,677,272元,且被繼承人無子
嗣及其他家屬,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因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函、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花蓮縣警察局函及公告、玉里
新興郵局存摺明細、喪葬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足徵
本件聲請人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且有選任
遺產管理人必要。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
示業已得到關係人甲○○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
書正本在卷可參。經核甲○○乃地政士,有地政士證書、花蓮
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甲○○現為執業地
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
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以選任甲○○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又關係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確定後,應另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行使包含向本院聲請公
示催告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