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更字,94年度,3號
CHDM,94,訴更,3,200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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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七二九一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
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湖興公司)負 責人,其為取得即將停業之中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友 公司)、勤昱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昱公司)、碧麗 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碧麗丹公司)之經營權,竟未徵得 上開公司之同意,利用上開公司負責人李文政、張宏昌、 黃順日等人委託同案被告陳淑櫻(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一 年確定)辦理停業及註銷公司登記手續之便,由被告甲○ ○先覓得不知情之友人黃永承李朋源、陳朝仁張昭仁何新柯等人擔任各該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提供印鑑及身 分證影本後,交由同案被告陳淑櫻辦理各該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嗣同案被告陳淑櫻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偽造碧麗 丹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將該公司所有股東 出資額由被告甲○○承受,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甲○○, 及偽造並盜蓋各股東「黃江額」、「余素月」、「徐世昌 」、「黃順日」、「胡明山」之署押、印文於其上後,檢 具上開偽造之資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申請變更公司登記,使承辦公司登記之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上開事項之登記,足生損害於 黃順日等人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同案 被告陳淑櫻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持中友公司及勤昱 公司之公司章、發票章、股東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偽造中 友公司遷址、變更名稱為「昌權實業有限公司」,將公司 股東出資額由人頭股東黃永承承受,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 黃永承,與修改章程之股東同意書,及盜蓋各股東「李文 政」、「陳敏宏」、「林國勳」、「張碧純」、「李沙」 之印文於其上;以及偽造勤昱公司申請所營事業變更、遷 址、修改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偽造各股東「張宏 昌」、「趙麗美」、「趙彩屏」、「李易倉」、「葉清池 」、「詹忠賢」、「林大立」之署押及盜蓋股東「張宏昌



」、「趙麗美」之印文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決議改選 董監事為人頭李朋源(擔任董事長)、陳朝仁張昭仁何新柯後,檢具上開偽造之中友、勤昱二家公司之資料,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 司登記,使承辦公司登記之經濟部中部公室公務員陷於錯 誤,而為上開事項之登記,足生損害於李文政、張宏昌等 人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取得碧麗丹公司之經營權後,身兼 源興湖公司及碧麗丹公司之負責人,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 務人,並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 據實製作各類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業務上文書之 義務,明知源興湖公司與勤昱公司於九十一年九、十月間 並無任何實際交易,竟基逃漏稅捐之概括意犯,利用取得 勤昱公司發票章之機會,取得勤昱公司九、十月份之統一 發票,並填製如附表一所示源興湖公司向勤昱公司購貨不 實進項統一發票,並虛列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 書,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員林稽徵所 )申報,藉此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 八百十九萬元之詐數,使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陷於錯誤, 而得以逃漏源興湖公司九十一年九、十月間應繳營利事業 所得稅額四十萬九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稅賦稽徵之正確性;被告甲○○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取 得碧麗丹公司經營權後,明知該公司與劉迪良(現改名為 劉少谷,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負責之運惟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運惟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間,並無任何 實際交易,竟承前開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填製如附表二 所示之碧麗丹公司向運惟公司購貨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 並虛列填載於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據以向員林稽 徵所申報,藉以虛偽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一千七百七 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之詐數,使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 陷於錯誤,而得以逃漏碧麗丹公司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 間應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八萬六千七百十四元,足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賦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前開(一)、(二)之犯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第二百十六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 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上述規定不得審 判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之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參照 )。而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連續犯之一部經起訴者,依審判不可 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自不得就他部犯行再行起訴,否 則就重行起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先予敘明。三、又被告甲○○另於九十一年間到饒玉麟(另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七四號審理中)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五九七號十二樓之一、二虛設之雙力實業有限公司  ,學習如何販售公司統一發票,因其沒有經驗,無法獨立經 營,乃以其購買之碧麗丹公司及虛設之上開源興湖公司,加 入饒玉麟虛設公司行列,共同參與販售發票行為,並由饒玉 麟整體用,將被告甲○○上開虛設之二家公司之發票販售予 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圖利,因認 被告甲○○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 三號提起公訴,該案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繫屬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原案號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嗣 因該院事務分配調整,案號改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該案目前尚未審理終結,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 三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經查:(一)被告甲○○因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九十三 年九月十七日就前揭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淑櫻涉犯理由 一所載犯嫌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繫屬本院,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乙○輝新九十二 偵七二九一字第三四一四三號函上本院之收案章可稽(附於 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審理卷),該起訴書之論 罪法條欄雖未記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三條之罪 ,然起訴事實業已論及,應認就此部分已提起公訴。且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均係就被告甲○○虛設碧麗丹公司及源興湖公司販賣發 票而逃漏稅之行為起訴,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臺上字第一九 七四號判決意旨,被告甲○○所涉逃漏稅部分,雖係屬代罰 性質,不成立連續犯,而應論以數罪,然亦應認其上開數罪 均已起訴。(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 書雖未明確記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淑櫻共同涉嫌偽造



碧麗丹公司之公司變更資料,然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甲○○ 係購買碧麗丹公司及其虛設源興湖公司加入饒玉麟之犯罪集 團參與販賣發票,而逃漏稅捐,故有關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陳淑櫻共同虛設碧麗丹公司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部分,及被告將上開二公司開立虛偽之交易發票而逃漏稅 捐部分,應屬同一事實而重行起訴。(三)另被告甲○○以 不法方式取得中友公司、勤昱公司之經營權,而與同案被告 陳淑櫻共同涉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部分, 與前開共同虛設碧麗丹公司,而涉犯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部分,應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關 係之連續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亦屬起訴在先案件之起訴 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甲○○被訴上開犯行,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先,爰不經言詞 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葉榮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  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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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進 貨 項 目 │進貨金額〈含 │  日  期 │
│ │ │稅,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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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IC │四十七萬二千五│九十一年十月十四│
│ │ │百元  │日 │
├──┼────────┼───────┼────────┤
│二 │ IC │九十萬零三千元│九十一年十月十四│
│ │ │ │日 │
├──┼────────┼───────┼────────┤
│三 │ IC │九十萬零三千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
│ │ │  │日 │
├──┼────────┼───────┼────────┤
│四 │ IC │九十萬零三千元│九十一年十月十一│




│ │ │  │日 │
├──┼────────┼───────┼────────┤
│五 │ IC │九十萬零三千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
│ │ │  │日 │
├──┼────────┼───────┼────────┤
│六 │ IC │九十萬零三千元│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 │ │  │ │
├──┼────────┼───────┼────────┤
│七 │ IC │九十萬零三千元│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 │ │  │ │
├──┼────────┼───────┼────────┤
│八 │ IC │九十萬零三千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 │ │  │日 │
├──┼────────┼───────┼────────┤
│九 │ IC │九十萬零三千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 │ │  │三日 │
├──┼────────┼───────┼────────┤
│十 │ IC │九十萬零三千元│九十一年九月十四│
│ │ │  │日 │
└──┴────────┴───────┴────────┘
附  表二:
┌──┬────────┬───────┬────────┐
│編號│進 貨 項 目 │進貨金額〈含 │ 日  期 │
│ │ │稅,新臺幣〉 │ │
├──┼────────┼───────┼────────┤
│一 │鐵板 │四百十萬零七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
│ │ │二百七十三元 │日 │
├──┼────────┼───────┼────────┤
│二 │室內門片修繕工程│三百七十六萬八│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 │ │千四百五十元 │三日 │
├──┼────────┼───────┼────────┤
│三 │鐵板 │三百三十九萬零│九十一年十一月四│
│ │ │九百三十七元 │日 │
├──┼────────┼───────┼────────┤
│四 │室內門片修繕工程│三百七十五萬九│九十一年十二月九│
│ │ │千元  │日 │
├──┼────────┼───────┼────────┤
│五 │室內門片修繕工程│三百五十九萬五│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 │ │千三百零五元 │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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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鎣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興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