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姚冠仲
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温成貴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付
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80,000元,年息6%,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112年8月5日到期之本票(本票號碼:CH NO 800415)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
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之本票,票載發票日經改寫,惟改
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故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
據責任,又原發票日塗改難以辨識其正確日期,欠缺完整之
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