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潔岑
相 對 人 吳勲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勲忠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16,2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141年10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
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1年10月13日簽立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1
3,54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4日至141年10月14日
止。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負債本金13
,54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
定書、查詢帳戶資料表、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存證信函、郵政掛號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
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民德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581 100000分之2061 吳勲忠(100000分之206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中美三街60號六樓之一 民德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 六層171.18 七層94.69 265.87 陽台 26.66 平方公尺 1分之1 吳勲忠(1分之1) 共有部分: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 面積:3,569.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61 002 00000-000 中美三街56號之3地下室 民德段0000-0000地號 地下室、鋼筋混凝土造、7層 防空避難室985.24 985.24 平方公尺 40分之1 吳勲忠(40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