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賴富文
代 理 人 陳文賢
相 對 人 洪鐘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鐘明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
35年11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洪鐘明於112年12月21日簽立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
款金額為2,9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119
年12月21日止,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2,790,000元及利
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
利證明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
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
4年4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
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壽豐鄉 豐東段 0000-0000 一般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1,030 1分之1 洪鐘明(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豐坪路二段75巷28號 豐東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雜木、1層 一層105.64 105.64 平方公尺 1分之1 洪鐘明(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