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27號
HLDV,114,司拍,27,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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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石順


相 對 人 潘柏成之繼承人潘銍峻之代位繼承人潘鎮屺

潘柏成之繼承人潘銍峻之代位繼承人潘滋霈

潘柏成之繼承人潘兆廷

關 係 人 潘美月之繼承人林緯

潘美月之繼承人林凱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
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
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
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
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潘美月於民國(下同)110年11
月8日死亡,生前於107年5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
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00,
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
記在案。嗣第三人潘美月死亡,附表所示不動產雖已於110
年12月29日因繼承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潘柏成,又因第三人潘
柏成於112年2月3日死亡,由相對人潘銍峻之代位繼承人潘
鎮屺、潘銍峻之代位繼承人潘滋霈、潘兆廷等繼承,惟依民
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三、又第三人潘美月於107年5月14日簽發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
款金額為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8日起至127年
5月18日止,詎未料第三人潘美月於113年8月18日起即未依
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1,
476,072元及利息、違約金,嗣第三人潘美月死亡,由關係
林緯玲、林凱雯等繼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
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一
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被繼承人潘柏成之除戶謄本、被
繼承人潘美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4年4
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
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新城康樂段 0000-0000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100.99 1分之1 潘柏成(1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7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康樂路168巷55號 康樂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 37.80 二層 37.80 75.60 平方公尺 1分之1 潘柏成(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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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