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嘉偉
上列聲請人聲報艾米樂旅行社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艾米樂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艾米樂
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鈞院聲報清算人
就任准予備查在案,茲已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清算完結,爰
依公司法第93條、第331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檢附
清算財務報表、股東會議記錄、清算人同意書、公告催告申
報債權(刊登報紙)等4件為證,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
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
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
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
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
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清算人分別於114年1月21日、同年1月22日及同年1月
23日刊登公告催告艾米樂公司債權人,應於登報日起3個月
內聲報債權,有清算人提出之更生日報報紙在卷可參。惟聲
請人於113年11月19日即提出決算表冊送股東會議承認,有
聲請人所提艾米樂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於
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期間未屆滿前,即造具清算完
結日期,顯未依前揭法定清算程序辦理清算,自難謂清算程
序業已完結。是以,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清算人應待上開公告期限屆滿 後,造具相關表冊送股東承認後,再行向本院聲報始為適法 ,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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