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9號
債 權 人 彭暐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債務人凌雲四村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督促
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
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又督促
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然其本質仍屬非訟性質,故督
促程序之審查,僅採形式審查,至債權人之請求內容,實體
上有無理由,非屬辦理支付命令核發之非訟法院所得審究。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
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
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
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
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
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
債權人所有房屋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應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負責處理之
。債權人所有房屋之上方屋頂因防水異常,造成其屋內產生
壁癌,多次反映,債務人未立即處理,致房屋之房間迄今無
法居住及使用,應支付債權人無法居住使用相關損失費用及
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4,28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2
24,280元、租屋資訊網頁、存證信函及國宅社區住戶規約等
資料。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就債權人一方所提出之書面為審
查,無從再為其他兩造證據調查或言詞辯論,房屋是否需修
繕、損害賠償等,均須法院實質審理方能判斷,非非訟事件形
式審查所能論斷。綜上,債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