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2149號
HLDV,114,司促,2149,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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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149號
債 權 人 彭暐翔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債務人凌雲四村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督促
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
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又督促
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然其本質仍屬非訟性質,故督
促程序之審查,僅採形式審查,至債權人之請求內容,實體
上有無理由,非屬辦理支付命令核發之非訟法院所得審究。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
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
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
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
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
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為
債權人所有房屋之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應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負責處理之
。債權人所有房屋之上方屋頂因防水異常,造成其屋內產生
壁癌,多次反映,債務人未立即處理,致房屋之房間迄今無
法居住及使用,應支付債權人無法居住使用相關損失費用及
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4,280元等語,並提出報價單2
24,280元、租屋資訊網頁、存證信函及國宅社區住戶規約等
資料。然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就債權人一方所提出之書面為審
查,無從再為其他兩造證據調查或言詞辯論,房屋是否需修
繕、損害賠償等,均須法院實質審理方能判斷,非非訟事件形
式審查所能論斷。綜上,債權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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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