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賢章即陳文恩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施光洋
相 對 人 賴正峻即賴世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玫芸即賴世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1年度全字第270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賴世
芳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文恩名下坐落花蓮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1萬分之3625,經鈞院以72年1月8日
花院隆民執寅字第305號函囑託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經鈞院113年度聲字第4
1號裁定駁回,裁定理由記載鈞院72年度訴字第83號就該假
處分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前開土地陳文恩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已經塗銷,權利回歸施灶城之繼承人。是以,相對人(債
權人即假處分執行債權人賴世芳之繼承人)對前開囑託查封
登記,因時效消滅已無任何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
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
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又該所謂之「命假扣
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
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
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可
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陳文恩(98年9月23日死亡;卷63頁)之繼承人,相對
人為賴世芳(99年9月16日死亡)之繼承人。兩造及案外人施
灶城(71年8月20日死亡;卷125頁)之繼承人(施光洋、施文
洋、施德洋、施瑠美、翁淑媛、施采伶、施佩宜、施和良、
施佩伶及施志洋〈施志洋於103年1月17日死亡〉),曾多次聲
請撤銷假處分或限期起訴,本院因而調閱113年度聲字第41
號、102年度全聲字第12號(花蓮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5號)
、112年度全聲字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並參相對人書狀後附
之本院7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全聲字第4號民
事裁定(卷177至183、191至194頁)等,認定如下。另本件所
涉本院71年度全字第270號假處分卷宗及72年度執全字第3號
假處分執行卷宗,均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113年度聲字第41
號卷33頁電話記錄參照),假處分裁定原本亦無保存,先予
敘明。
㈡兩造爭執之緣由:
1.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227-1地號於77年
間自227地號分割而來),原為賴世芳與施灶城共有,賴世芳
持分為1萬分之6375、施灶城持分為1萬分之3625。然陳文恩
於施灶城死亡後之71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27地號土
地移轉登記為陳文恩所有。賴世芳因而向本院對陳文恩聲請
假處分獲准(71年度全字第270號裁定),並聲請假處分執行
(72年度執全字第3號),經本院於72年1月8日以花院隆民執
寅字第305號函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查封在案,即土地登記
謄本所有權人陳文恩權利範圍1萬分之3625登載「(限制登記
事項)依花蓮地方法院隆民執寅字第305號函辦理查封登記,
債權人賴世芳,債務人陳文恩,限制範圍1萬分之3625,72
年1月10日登記」(參112年度全聲字第1號卷11、13頁土地登
記謄本)。嗣賴世芳以其對227地號土地有共有人優先承購權
,因施灶城逕行出賣應有部分予陳文恩,侵害其共有權為由
,對陳文恩及施灶城之繼承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72年度訴
字第83號民事判決(此為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卷177至183頁)
認定陳文恩在施灶城死亡後之71年8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無效,判決「陳文恩應將227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萬
分之3625,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於71年8月27日以第18504號收
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惟賴世芳死
亡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並未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塗銷,亦
未撤銷上開假處分查封登記。
2.其後施灶城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3條及第767條規定訴請聲請
人陳賢章塗銷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625所有權移轉
登記,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陳賢章應就被繼
承人陳文恩所遺22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3625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於71年8月28日(原因發生日:71年8月19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卷9
9至105頁)。另施灶城之繼承人施光洋復依民法第113條、第
767條規定訴請陳賢章塗銷2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
625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
陳賢章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恩所遺22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
萬分之3625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於71年8月28日(原因發生日
:71年8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確定在案(卷83至89頁)。
㈢系爭227、227-1地號土地持分1萬分之3625目前登記狀況:陳
文恩名下227、227-1地號土地持分1萬分之3625,已經聲請
人於113年8月間按前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
訴字第341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卷45至75頁)後塗
銷陳文恩之所有權登記(即回復施灶城名下;卷77至107頁)
,再由施灶城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卷109至15
4頁),此經本院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調閱登記申請案卷核對無
誤,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卷201至208頁)。
㈣基上說明,賴世芳(假處分債權人)於71年間以其對陳文恩(假
處分債務人)就系爭227、227-1地號土地持分1萬分之3625塗
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裁定(
本院71年度全字第270號),現陳文恩之所有權登記已因前述
事由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施灶城繼承人名下,
即假處分債權人(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主張之假處分
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有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情事,依據前述
說明,假處分債務人(聲請人)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且不因聲請人於聲請狀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2項規定而有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