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朱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3,27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花蓮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朱○華即雷○工程行(下稱朱○華)於
民國111年間向聲請人借款,嗣朱○華自112年7月起未遵期還
款,依其等間之約定,朱○華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
臺幣(下同)1,308,484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朱○華為逃避債務,於112年10月31日將其所有之花蓮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相對人所有,使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聲請人已對
朱○華及相對人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為防止系
爭土地之現狀變更,而使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以保全聲請人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不足,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以外請求之發生緣由;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
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
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又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朱○華向聲請人借款,朱○華自112年7月即未遵期
還款,尚欠1,308,484元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釋
明。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朱○華所有,卻於112年10月31日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謄
本為證。系爭土地既辦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即
有隨時處分之權利,堪使本院就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產生一定心證,聲請人此部分之釋明
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
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處分所命供擔保,本質上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
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查本件相對人因假處
分所受損害,乃其於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而受之利
息損失,而系爭土地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260元、面積為1,765.36平方公尺,本院依此估算系爭土地
之價額為458,994元(計算式:260元×1,765.36平方公尺=45
8,994元),參諸聲請人之主張,本件所涉訴訟應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
本院認聲請人自提起訴訟至判決確定之期間應為4年6月(即
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依此按法定利率5%計算,酌
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03,274元(計算式:458,994元×5%×4
年6月=103,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附註:
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 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三、請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份(送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存所各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