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5號
HLDV,114,亡,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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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王政琬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月1日失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
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
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
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
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
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
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
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
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
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
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
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
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生死不明,然依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鳳林派出所提供之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知相對人最後於11
3年9月15日仍因涉嫌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
月31日通緝在案,是相對人並非生死不明,自難僅因相對人
未與親屬聯絡,遽論其有生死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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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