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玉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古曉晴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
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3,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