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柏村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孟婷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7日內(即105年10
月18日),並立有被告簽章之借據,原告於借款當日(105年1
0月11日)即以匯款方式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被告配
偶蔡○佑帳戶內。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110萬元。
㈡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
被告自107年7月27起,多次依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事由欄之
原因,向原告借款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金額,原告亦分別
以轉帳、微信支付等方式,將各該借款金額轉帳至被告所指
定之帳號內。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借款。
㈢附表二部分:
被告另於106年2月20日起,向原告表示得居中協調,使原告
與大陸地區河南鄭州萬○公司(下稱萬○公司)合作,且可以
代辦大陸地區設立公司之流程,以參與政府標案簽約。是被
告於附表二之日期,以附表二事由欄所示之事由(如:簽約
、佣金、開戶手續費等事由),要求原告轉帳至被告指定之
各帳戶內,原告前後因被告之指示,轉帳投資金共593萬917
3元。原告108年12月方發覺,被告所交付之代辦營業執照係
偽造,在參與投資期間,被告亦未曾交付真實之文件或協議
,因原告係委託被告辦理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公司的相關事
宜,爰先位依委任、備位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附表
二所示之投資款共5,939,173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1,716,000元(即附表一總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返還原告5,939,173元(即附表二總金額),及自契
約解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附表一編號1之借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且由原告
所提匯款資料可知,該筆110萬元是匯予被告之配偶蔡○佑,
因蔡○佑與原告間先前有工程上合作關係,故上開匯款110萬
元可能是工程上的款項。
㈡附表一編號2至7及附表二部分:
⒈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及附表二之金額部分,曾對被告提出
刑事詐欺等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查明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671號(下稱第一次不
起訴處分書)、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7號(下稱第二次不起
訴處分書)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⒉依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以告訴人
身分自陳原告與萬○公司間之合作案,被告只負責合作案協
調的部分,專業、如何執行的部分被告均不知道等語。故原
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直接與萬○公司聯絡,被告應僅是中介
、轉達的角色,上開款項用途是原告自己與萬○公司合作案
所生之相關費用,被告只是居中轉匯款項,兩造間並無借貸
、委任、或是承攬關係。況原告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先稱
係被告代辦設立公司,後稱是兩造合力設立公司,再又改稱
被告無法依投資契約為給付,欲解除契約云云,前後不一,
到民事準備狀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改稱是借貸關係,而就
附表二部分又稱是委任、或是承攬關係,實不知所云。且原
告決定參與投資,原告是直接與萬○公司洽談後決定,若有
契約上之問題應至大陸地區對萬○公司提告,而非找中介之
被告,原告所指契約究竟為何?契約內容為何?契約當事人
為何均不明,甚至原告究竟要主張何法律關係亦不明,兩造
間也沒有簽立任何書面契約,原告一再持同一理由對被告起
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
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
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與交付借款110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05年10月11日兩造所簽借據、同日原告匯款予
被告配偶蔡○佑110萬元之存摺明細為證(卷第21、23頁)。
被告雖辯稱:因蔡○佑與原告間先前有工程上合作關係,故
上開匯款110萬元可能是工程上的款項云云,然被告未提出
任何蔡○佑與原告間有何工程合作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況依被告所辯,其亦可自行提出蔡○佑帳戶之匯款明細以證
該筆款項是否為工程款,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是
被告空言辯稱上開款項係工程合作款項,實難採信,故原告
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110萬元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堪認
屬實。
⒊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0萬元,為有理由。
㈡附表一編號2至7及附表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舉證係指就
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
,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
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
分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附表二部分為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
係,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款項是原告自己與萬○
公司合作案所生之相關費用,被告只是居中轉匯款項,兩造
間並無借貸、委任、或是承攬關係等語,依前述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兩造間有借貸法律
關係、就附表二部分兩造間有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為借貸關係,惟查:
⑴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即附表一編號2至7
及附表二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第一次不起訴處
分書、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書,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於
前開偵查案件中,原告自承:伊自己有跟萬○公司楊○生董
事長用微信通訊聯絡過很多次,因最剛開始這個合作案是
透過被告幫伊跟楊○生董事長聯繫,之後因為這個合作案
有很多細節的部分需要詳細討論,被告只負責合作案協調
的部分,專業、如何執行的部分被告被告不知道,需要伊
自己跟楊○生董事長直接討論,所以伊就用微信直接跟楊○
生董事長討論,所以後面就變成伊會自己直接跟楊○生董
事長討論這個合作案,有時請被告代為轉達,而被告是來
通知伊確認驗證、簽約時間、送件等這些事情,實際簽約
時被告並沒有在場,而後來楊○生董事長也有用微信聯繫
伊,問伊本件合作案要不要再做下去,伊就親自以微信回
覆楊○生董事長等語,有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於偵查時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即第二次不
起訴處分書中所載附表2編號1、16、17、18、19、24之部
分),原告於偵查時認為此部分金額係其與萬○公司間之
合作案有關,而未表示此部分係被告向原告所為借貸,惟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卻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為被告向原告
借款,原告主張與其先前陳述,顯有矛盾。
⑵又觀諸原證2至原證7之對話紀錄(卷第25-37頁),原告自承
附表一編號2之匯款事由為「佣金」,惟於本件中又主張
該筆款項為「借款」,其主張前後不一。另參諸兩造此部
分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你覺得我需要讓發改委施
加點壓力給他們嗎?」、「不是,這個事情是之前都說好
的」,「萬○都清楚的」(卷第225、272頁),可知附表
一編號2部分,實係與原告及萬○公司間之合作案有關,應
非借款。故原告主張此筆款項為借款,難以信採。
⑶就附表一編號3、4、5、7部分,原告自承附表一編號3、4
、5之匯款事由為「機票錢、信用卡」,編號7之事由為「
被告稱其在大陸處理事務,但身上沒錢請求幫忙」。對此
被告辯稱:這些款項是經原告同意被告去北京發改會及與
萬○公司商談合作支付的費用,被告以個人用信用卡代墊
的包括機票在內的一些費用,因被告飛大陸食、宿、機票
都需要花費,不可能全部都被告自掏腰包,原告卻坐享其
成,因此上開費用支出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被告協
助商討原告與萬○公司合作案所支出之旅費等費用等語。
觀諸兩造對話紀錄之前後內容,原告向被告稱:「一萬元
剛才匯過去了,你再確認一下。另外,可否請你再幫忙確
認一下高總的錢我還是沒收到,謝謝」,被告回覆原告:
「好,我晚點去找楊董問一下,我借了36萬人民幣,應該
這一周就能拿到」(卷第31頁)及被告向原告稱:「郭總
說應該趕得及,趕不及就是禮拜一唉」,原告回覆被告:
「我匯6,000元給你了,你確認一下吧」(卷第37頁)。
本院認為,對照原告於前開偵查中陳述可知被告有協助洽
談原告與位於大陸之萬○公司合作案,及細譯上開對話紀
錄前後完整內容,堪認附表一編號3、4、5、7部分確實係
被告去大陸洽談原告與萬○公司間之合作案所產生之旅費
等支出,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⑷又附表一編號6部分,原告自承此部分匯款事由係「代匯給發改委官員的小孩的生活費」,而被告對此則辯稱:此筆是萬○公司向原告要求給付的款項,被告只是幫忙透過地下匯兌匯款,並非借款等語。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你不用換美金,你就按今天的匯率匯台幣,我請朋友一起換,匯率差請她幫我付」、「高總那邊退回103萬人民幣,他們剛剛通知我, 你約一下地匯金額吧」,原告回覆被告:「好,地匯要約星期幾比較OK,那我匯31萬過去,OK嗎?」(卷第35頁),堪認被告所稱附表一編號6部分是涉及地下匯兌,並非借款,亦屬有據。
⑸綜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為被告向其借款,均
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附表二部分兩造間有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然
查:
⑴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之契約以佐證兩造間有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且依第二次不起訴書之記載:「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自陳:伊自己有跟萬○公司楊○生董事長用微信通訊聯絡過很多次,因最剛開始這個合作案是透過被告幫伊跟楊○生董事長聯繫,之後因為這個合作案有很多細節的部分需要詳細討論,被告只負責合作案協調的部分,專業、如何執行的部分被告不知道,需要伊自己跟楊○生董事長直接討論…」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萬○公司洽談合作案關於專業、如何執行之部分,被告均不知悉,而係由原告自行聯繫萬○公司。
⑵復由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可證明原告直接與萬○公司董
事長楊○生聯絡洽談合作案相關內容:
①被告向原告稱:「楊董(即萬○公司董事長楊○生)現在都說跟你一直有保持聯絡,我不知道目前我需要怎麼幫忙?直接聯絡領導嗎?」,原告回覆被告:「…楊董只說希望能在5月中能簽約,他只說要請你幫忙問看看領導的意思」(卷第57頁)。
②被告向原告稱:「名片我也都准備好了,你順便問一下楊
董簽約時間」、「帳戶開好了,交完錢才能交給我們辦理
後續」,原告回覆被告:「25000是匯給地匯嗎?還是匯
你戶頭,楊董說端午節過後簽約」(卷第67頁)。
③原告向被告稱:「楊董剛剛發過來抱怨了」,被告回覆原
告:「沒關係,聽聽就好」(卷第69頁)。
④原告向被告稱:「要還楊董的5000元要怎麼給,匯到你中信帳戶嗎?」,被告回覆原告:「???」,原告向被告稱:「黃總不是今天說還我五千塊錢?楊董剛才發的」,被告回覆原告:「他發給你要的?我也是無語了 我轉發你的對話給他」,原告向被告稱:「他前說他發錯了,是要發給你的,你看怎麼給,我待會去處理」(卷第95頁)。
⑶又依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再者,復觀諸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向被告稱:『我已經回覆楊董了,我這兩天一直在思考這個案子該如何處理,我並沒有向楊董提出不做的想法,因為我在想你和我都花了這麼長的時間及精神在這個案子上,若現在提出不做是蠻可惜的,所以我想還是繼續往前走讓他完成,所以我有向楊董表達我的想法,但要請您幫忙去了解一下領導的想法,若還需要其他費用,若不是太大的數字,我在想辦法借來處理,看能不能在最短的時間內將簽約事宜處理完成』」,此亦可證原告亦有自己與萬○公司董事長楊○生洽談合作相關內容。
⑷再依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復觀諸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並未有被告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就匯款後須代其申請公司登記、公司帳戶設立之委任契約,是亦無從證明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有委任被告從事上開行為,且觀諸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可認被告應係位於居中轉匯角色,益徵被告就申請公司登記、公司帳戶設立等情未受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委任」。
⑸況第二次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本件相關投資過程業經
萬○公司以書狀陳以:106年間經被告介紹在臺灣從事網路
平臺建制的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與萬○公司認識,雙方
有意合作進行萬○公司電子交易中心的建制和開發,後告
訴人(即本件原告)一行2人於106年10月抵達萬○公司參
觀考察,由萬○公司的辦公室主任負責接待,嗣萬○公司先
後委託被告、萬○公司總經理李○全及董事長楊○生,與告
訴人(即本件原告)聯繫進行專案合作的商談與對接,因
萬○公司於106年間由農業部掛牌為農業產業化國家重點龍
頭企業,並經河南省政府指定為政府定點輔導企業,在政
府指導下進行電子商務物流園的建設,萬○公司總經理李○
全便將這一消息告知被告,請被告代為詢問告訴人(即本
件原告)是否有繼續合作的意願,後經被告轉達,且萬○
公司亦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本人確認有共同投資開發
的意願,而陸續收到被告與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的共同
出資總額人民幣375萬元,惟萬○公司於108年12月間因主
管機關單位簽約文件下達延誤,未能及時與告訴人(即本
件原告)溝通,導致雙方信任產生嫌隙,經由被告告知萬
○公司,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終止與萬○公司合作並向萬
○公司追討投資款項等語,有萬○公司111年12月20日情況
書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與萬○公司洽談合作之過程
中,有親自至萬○公司考察,且被告亦有出資,綜合上開
事證,可知被告就原告與萬○公司合作案中,應僅止於中
介之角色,而就原告與萬○公司合作案中較為專業、具體
執行方式等部分,被告均未涉入,而是由原告自行與萬○
公司洽談。故被告辯稱:其因也有出資,故有協助原告及
萬○公司間轉達、聯繫,僅係基於被告亦有投資而為之好
意施惠行為,兩造間並無契約責任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⑹本件原告僅空言泛稱兩造間有委任或承攬之關係,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具體受任範圍及內容為何?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完成何種工作後原告會給付報酬,本院實難以確認雙方權責並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參酌前述,被告僅係居中或協助聯繫之角色,故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委任或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日(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年/月/日) 金額 (新臺幣:元) 受款人 事由 證據編號 1. 105/10/11 1,100,000 被告配偶即蔡○佑 借款 原證1 2. 106/3/22 230,000 孟婷 佣金 原證2、原證44-1 3. 107/7/27 30,000 孟婷 機票錢、信用卡 原證3 4. 107/7/28 30,000 孟婷 機票錢、信用卡 原證4 5. 107/7/30 10000 孟婷 機票錢、信用卡 原證5 6. 107/8/16 310,000 孟婷 代匯給發改委官員的小孩的生活費 原證6 7. 108/3/15 6,000 孟婷 被告稱其在大陸處理事務,但身上沒錢了,請求幫忙 原證7 以上金額合計:1,71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民國:年/月/日) 金額 (新臺幣:元) 受款人 事由 證據編號 1. 106/4/21 291,060 丁○人 設立公司費用 原證8 2. 106/5/2 1,100,000 孟婷 開戶需存入金額 原證9 3. 106/6/14 181,350 孟婷 VIP開戶、律師費 原證10 4. 106/6/29 118,750 孟婷 公司VIP升級 原證11 5. 106/7/21 117,500 孟婷 請發改委的人協助簽約事宜佣金 原證12 6. 106/8/3 266,000 孟婷 律師費 原證13 7. 106/8/25 376,000 盧○珠 佣金 原證14 8. 106/8/30 94,000 孟婷 律師費 原證15 9. 106/12/15 135,000 孟婷 發改委審核費用 原證16 10. 107/3/30 380,000 吳○瑩 大陸領導人要錢 原證17 11. 107/5/8 115,518 徐○ 買金解凍手續費 原證18 12. 107/5/22 374,430 徐○ 人民幣留存資金 原證19 13. 107/5/22 1,018,530 吳○瑩 人民幣留存資金 原證20 14. 107/6/6 122,200 徐○ 會計師代辦開戶 原證21 15. 107/6/28 66,000 鍾○容 佣金 原證22 16. 107/12/19 80,000 孟婷 解凍資金費用 原證23 17. 107/12/28 30,000 孟婷 加急費用 原證24 18. 108/1/10 20,000 孟婷 上海的帳 原證25 19. 108/1/11 10,000 孟婷 上海的帳 原證26 20. 108/5/10 315,000 施○ 代辦費用 原證27 21. 108/5/15 30,000 徐○ 支票入帳用 原證28 22. 108/5/16 15,085 盧○珠 支票入帳用 原證29 23. 108/5/23 45,000 孟婷 仲裁費 原證30 24. 108/5/29 22,500 孟婷 委任代理人費用 原證31 25. 108/6/28 45,000 孟婷 投資(原告朋友代匯) 原證32 26. 108/7/9 20,000 孟婷 代被告還款予楊董 原證33 27. 108/7/21 292,500 (人民幣55,000) 李○英 罰款 原證34 28. 108/7/22 45,000 (人民幣10,000) 孟婷 罰款(原告朋友代匯) 原證35 29. 109/8/24 40,500 (人民幣9,000) 孟婷 投資金 原證36 30. 109/10/9 81,000 (人民幣18,000) 孟婷 楊董預付現金 原證37 31. 109/11/8 44,000 孟婷 簽約作業費 原證38 32. 109/12/02 47,250 孟婷 住宿費(原告朋友代匯) 原證39 以上金額合計:5,939,1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