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陳封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
被 告 曾聰彬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民國103年9月30日
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原告之第一銀行商業帳戶匯款至被
告所指定由被告獨自一人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帳戶內,惟上開借款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還款。又被告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號清償借款案件(
下稱另案訴訟)中,於該案於113年7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
被告自承其有向原告借貸60萬元,且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亦不
爭執原告有於103年9月30日匯款60萬元至○○公司內,顯見兩
造間確實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原告確實已交付上開借款,
此有另案訴訟準備程序筆錄可佐,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匯款60萬元至○○公司帳戶內,惟兩造
間有諸多生意往來,故此筆匯款是否是因兩造間合夥或投資
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仍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之存在,亦無不可,
並非以直接證據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於103年9月30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公司帳戶內一事,業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商業帳戶取款憑條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原告確實有交付60萬元予被告。復關於兩造間之60萬元款項是否為借貸關係部分,查被告於另案訴訟113年7月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於該案自承:「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30日拿○○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借貸,○○公司是一人公司,所以是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借來給公司…」(見另案訴訟卷第148頁),由上開被告於另案訴訟中之陳述,應可證明兩造間就此筆60萬元之匯款確實係借貸關係,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兩造間有諸多生意往來,此筆匯款是否因兩造間合夥或投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仍非無疑云云,固提出原告匯款當日所兌現之支票2紙為證,惟被告既已於另案訴訟中坦認上開款項為借貸關係,且單憑支票2紙,亦難遽認上開匯款係因兩造間合夥或投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是尚難以被告前開辯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
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開借款核屬未定返還期限,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視為催告,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49頁)1個月
後之翌日起算。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及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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