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55號
HLDV,113,簡上,5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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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鍾傳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904,015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8日21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慈惠四
街由西往東直行,途經慈惠四街與勝安二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上訴人
行向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
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沿吉安鄉勝安二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5、6、7頸
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根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6,878元、醫療器材支出6,800元
、系爭A車修復費109,584元、看護費用68,000元,並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151,920元、勞動能力減損3,846,843元、精神慰
撫金60萬元之損害,共計5,210,02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10
,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之肇事因素,應負40%之
肇事責任。另除醫療器材、系爭A車修復費不爭執外,醫療
費用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進行右手正中神經減壓手術所支出
之醫療費55,77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其餘醫療費用426,
878元金額部分不爭執,但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即受
有頸椎病變之傷害,且事故當下並未表明受傷之情事,可見
其傷勢係長期駕駛的職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且被
上訴人之傷勢應可以使用健保醫材,被上訴人選擇使用自費
醫材並入住自費病房,成本非屬必要,不應轉嫁給上訴人;
看護費用以1日1,200元計算為宜;不能工作損失應扣除成本
;勞動能力減損非經法院囑託,不能以此為據;精神慰撫金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9,118元,及自111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上
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前即有椎間盤突出之情形,其於本件之
請求均無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在健保給付狀況下應可以完
成標準頸椎顯微切除及融合手術,自費材料費405,923元、
雙人病房費差額10,500元非屬必要,應予扣除;被上訴人頸
部之傷勢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即存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扣
除鑑定報告就此部分之缺損9%,被上訴人長期有高血壓、心
臟病,顯無法支撐工作能力至70歲,至多僅能計算至65歲;
本件兩造受傷程度相當,被上訴人受傷時較上訴人年輕,復
原較快,所受精神上痛苦較小,應酌減精神慰撫金;過失比
例應該是各半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我若選擇健保醫材,頸椎日後可能會彎曲,
所以借錢也要去做自費手術,上訴人的賠償應該是要讓我恢
復而不是只有低配,車禍前雖然有椎間盤的問題,但當時頸
部沒有不舒服,在本件車禍事故回家後才發現頸椎到手有很
嚴重的神經痛,在門諾醫院就醫建議轉診至花蓮慈濟醫院,
過失比例應該是我三成,對方七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21時29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花蓮縣
吉安鄉勝安二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勝安二街與慈惠四街
口(被上訴人行向為閃光黃燈),適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沿慈惠四街由西往東直行,亦行至上開路口(上訴人
行向為閃光紅燈),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
訴人受傷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7月25日吉
警交字第111001671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二街與慈惠
四街口時,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未停止後再通行,致生本
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器材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器材6,800元等情,業
據提出醫晟醫療器材行發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3頁),
且上訴人對此未爭執,原審亦為相同認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
   ⑴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第5、6、7頸椎間盤顯微切除及融合手
術醫療費用426,878元、右手正中神經減壓手術醫療費
用55,770元,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35頁),上訴人否認被
上訴人上開手術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
   ⑵經查,被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至門諾醫院接受治療後轉
院至花蓮慈濟醫院,門諾醫院110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患(即被上訴人)自述於110年3月8日車禍後
頸部疼痛及右上肢痠麻無力,於隔日至本院復健科求診
,經核磁共振檢查發現頸椎第三節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
,且第四至第七節之脊髓病變(109年之影像無脊髓病
變)。轉診至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接受頸椎手術,現
右手指仍麻且握力較差,宜持續追蹤並接受復健」(原
審卷第259頁),花蓮慈濟醫院110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名為「外傷性第五、六、七節頸椎間盤破裂合
併神經根損傷」(原審卷第31頁),此二者係屬同一事
件等情,有門諾醫院112年1月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
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9頁),且上開「外傷性第
五、六、七頸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損傷」是外傷造成,
「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是退化性疾病等情,亦有花蓮慈
濟醫院111年9月30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880號函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231頁),堪信被上訴人所受「右手腕隧
道症候群」屬退化性疾病,難認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外
,其餘頸椎手術治療之傷勢應均屬本件車禍所造成。是
被上訴人請求頸椎手術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另爭執頸椎手術426,878元中之自費材料費405,92
3元、雙人病房費差額10,500元並非必要費用等語。然
被上訴人接受頸椎手術時,人工椎間盤未納入健保給付
,人骨材質融合器為自費品,健保給付醫材可完成手術
,但是會影響活動度,比較僵硬,住院期間是否有健保
病床可使用,時隔多年已無從考證等情,有花蓮慈濟醫
院113年11月18日慈醫文字第1130003443號函暨病情說
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190頁),本院審酌頸椎
活動度對於日常生活而言至關重要,如手術後仍受到僵
硬度之限制,難認為回復原狀,健保給付之醫材既然無
法回復日常生活水平,被上訴人選擇自費醫材即有必要
性,此部分應予准許,惟雙人病房費差額10,500元部分
已無從考證,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說明必要性,此部分
難以准許。
   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416,37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修車費用
   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244,720元,原審計
算折舊後,此部分判准109,584元,上訴人未再爭執,被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於110年4月19日住院
進行第五、六、七節頸椎間盤顯微切除及融合手術,於11
0年4月24日出院,醫囑其出院後宜在家休養1個月,居家
休養期間,需家人協助照顧,共計34日,兩造同意以每日
1,200元計算(原審卷第216頁),原審判准40,800元,上
訴人未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審計算其每
月淨收入為33,521元,判准2個月即67,042元之不能工作
損失,上訴人未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9%之
損害,請求自工作能力鑑定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70歲
前1日止之損失,並提出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
鑑定報告(原審卷第49至56頁),關於該鑑定報告結論
「個案(即被上訴人)在坐車有路面震動、彎腰或蹲姿
時皆會頭暈」為被上訴人於鑑定中自述,如未有相關證
據可佐證,工作能力則採取報告中第一點方式為依據即
80%(減損比例為20%)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1年10
月24日慈醫文字第1110003096號函暨工作能力鑑定報告
意見回覆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5至239頁),原審以此
為依據,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
20%,並以現行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年齡上限延長至70
歲,准許自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失能鑑定時起至其
70歲前1日即126年7月12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80,450元(計算式:33,521
元×12月×20%=80,45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40,81
0元,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上訴爭執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與退休年齡。
   ⑵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①年滿六十五歲者。②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堪信一般勞工退休年限為65歲;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駕駛人或關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④職業駕駛人年滿65歲。但依第52條第2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換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年滿70歲;逾65歲之職業駕駛人,前1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68歲止;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前1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6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被上訴人為職業駕駛人,計程車職業駕駛執照年
齡上限雖延長至70歲,然依上揭規定,並非全然無條件
限制,65歲以上之職業駕駛人須每年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4條之1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作體
格檢查1次,合格者始得繼續從事此工作,無法逕認被
上訴人退休年齡為70歲,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僅能
計算至65歲前1日即121年7月12日。
   ⑷就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上開工作能
力鑑定報告記載關於脊椎椎管狹窄造成之減損9%(本院
卷第328頁),然原審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係以上
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結論第一點為依據,並未列計上訴
人主張應扣除之部分,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⑸綜上,以被上訴人每月淨收入為33,521元、自111年1月1
1日起至121年7月12日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0%為基礎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92,805元。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對於
生活上造成不便,復原期間較長,堪認對於其人格法益
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
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
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被上訴人
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損害
賠償以300,000元為適當,原審酌定之金額並無過高,
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㈢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2日路覆字第
1120094783A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71至
375頁),堪信兩造均有過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6成、4成之肇事責任。從而,本件
過失相抵後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為980,045元(計算式:【6,800+416,378+4
0,800+67,042+692,805+300,000+109,584】×【1-40%】=9
80,04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6,030元,是被上訴人尚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904,015元(計算式:980,045-76,03
0=904,015)。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04,015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
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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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