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37號
HLDV,113,簡上,37,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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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徐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被上訴人 游明華安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
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於
原審主張其於111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務點工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為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承攬臺
灣電力公司花東供電營運處(下稱台電公司)之「111年度
花蓮分隊轄區巡視路巡視車路、桿塔基礎及線上砍伐工作」
(下稱系爭工作),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每期工程報酬結算前
,可先向被上訴人預支工程報酬支應每月工人薪資或相關施
工費用,被上訴人為求保障,自111年9月起要求上訴人必須
就預支報酬之數額開立同額之本票以供擔保,上訴人因此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9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
受。惟被上訴人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各期工程報酬已超過上訴
人所簽發供擔保之本票票額總數,上訴人顯無溢領工程報酬
之情事,故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爰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為新台
幣(下同)1,735,006元,已向被上訴人領取1,775,817元,
溢領40,811元(0000000-0000000=40811),加上應扣除勞
健保款項143,388元及被上訴人代支之9,130元,金額合計為
193,329元(143388+9130+40811=193,329)。故被上訴人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93,32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
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補充: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08、109、111、1
12頁),暨本院基於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
 1、兩造於111年7月間簽立勞務點工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施作其承包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之「111年度花蓮分隊轄區巡視路巡視車路、桿
塔基礎及線上砍伐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並於第5條
第1項約定:每期依出工人員之薪資為請款金額,約施作
費用71%(不含契約項目第17項工安費用〈可量化〉及第21
項環保費用〈可量化〉)」;第2項約定:勞退由員工自行
支付,勞保、健保非員工自付額部分由兩造各分擔1/2;
第3項約定:出工所需之機具、設備、雜支及安全衛生設
施及管理費用內項目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第7條約定:上
訴人須善盡管理作業人員之責,如人員因飲酒、未依規定
作業、未穿戴防護具致人員受傷、工作證遺失或未攜帶工
作證等,上述情形所造成之罰款及工程逾期罰款須由上訴
人負責(詳原審卷第15頁系爭契約)。
  2、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每期工作報酬結算前,可向被上訴人預
支報酬,被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要求上訴人必須就預支報
酬之數額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
  3、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間單方終止兩造系爭合約。
  4、依台電公司花東供電區營運處函所附之系爭工作實作數量
明細表,第17項「工安管理費、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
設施(可量化)」費用為49,240元,第21項「環境保護費
、固定性及常態性環境保護設施(可量化)」費用為
   12,400元,共計61,640元(詳原審卷第147、149頁)。
 5、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二之核算表(下稱系爭核算表)編號
3之「電纜班及花蓮班線下砍伐」工程,曾遭台電公司罰
款16,000元,其中6,000元罰款原因為被上訴人應具備之
安全護具複查不合格所致,裁罰對象為被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53、54頁)  
(二)本件應處理之主要爭點應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
工程款為多少?⑵上訴人爭執之其他扣款有無理由?⑶被上
訴人已支付上訴人之報酬金額為多少?玆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735,006元:   
   上訴人並不爭執台電公司撥付被上訴人第一期至第五期工
程款共計2,521,312元之事實(詳本院卷第48頁),惟主
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
報酬為上開數額的71%即1,790,132元,而該條項括弧內既
約定不含契約項目第17項工安費用及第21項環保費用,此
2筆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全額支付,然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倘當事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
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
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
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
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
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
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
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括弧內所指第17項公安費及21
項環保費部分,經比對係指台電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實作
數量明細表所載第17項「工安管理費、固定性及常態性安
全衛生設施(可量化)及第21項「環境保護費、固定性及
常態性環境保護設施(可量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該2項相關公安及環保設備設施被上訴人在第一期
工程前即已應台電公司之要求需先購買備妥,而被上訴人
出資購買後並交付於上訴人簽收之事實,有簽收單一紙為
證(詳原審卷第39頁),綜觀內容項目為安全帽、酒測器
、額溫計、風速計、雨鞋、急救箱、滅火器、告示牌、口
罩及廢棄物處理筒等物,均屬第17項工安常態性安全衛生
設施及第21項常態性環境保護設施,既經被訴人交付上訴
人簽收使用,且依上述實作數量明細表載明第1次欄位之
第17項「工安管理費、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可
量化)」費用為49,240元,第21項「環境保護費、固定性
及常態性環境保護設施(可量化)」費用為12,400元,共
計61,640元(詳原審卷第149頁),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
所支付,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再重覆請款,是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項才會記載施作費用不含契約項
目第17項工安費用〈可量化〉及第21項環保費用〈可量化〉等
語,方屬可信,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核算表中將之扣除,自
屬有據。
  ⑶又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因承攬勞務工作應具備之安全
護具(安全帶)等履約查驗相關資料,經複查仍不合格,
而遭台電公司罰款6,000元之事實,有台電公司承攬商違
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詳卷第53
頁),衡屬系爭契約第7條所指「未穿戴防護具」之情形
,是依該條約定,所造成之罰款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
訴人因為承攬人而先行支付罰款,嗣列為工程款之扣項,
自屬有據。
  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735,006元
【計算式:(2,521,312-77,640)x71%=1,735,006】,核屬
有據,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2、上訴人爭執之其他扣款有無理由?  
  ⑴被上訴人得扣除未結算勞健保費共計143,388元
   經查,上訴人並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其應
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111年6至10月員工之勞健保自負額及
勞退費用等情(詳原審卷第246頁),而被上訴人為投保
單位,投保之勞工名單均係上訴人提供之資料,上訴人空
言主張其所提供之員工或有於投保期間尚未開始參與工作
或僅為臨時工等,然上訴人既將上開員工列於名單上,被
上訴人自無從免除為上訴人提供之勞工投保之責,是上訴
人仍須共同負擔111年6至10月各該列冊員工之勞健保自負
額及勞退費用,是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
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
表及雇主提繳勞退金計算名冊等件(卷54至90頁),主張
上訴人應負擔未結算勞健保費的1/2共計143,388元,即屬
有據。
  ⑵被上訴人扣除墊付之勞安報名費6,010元,為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提供出
工人員至少需2人以上具有職安管人員證照…(詳原審卷第
15頁),可知上訴人乃提供適格人員以完成本件工作之一
造,則被上訴人主張勞安報名應由上訴人負擔,即屬有據
,查被上訴人業已墊付「朝育德勞安報名費」4500元、「
曾吉鴻勞安回訓報名取消費用」300元、「曾吉鴻勞安回
訓報名費」900元及「彭清俊勞安報名費」310元之事實,
有收支明細一份在卷可查(詳原審卷第38、262頁、),
是被上訴人扣除6,010元(計算式:4,500+300+900+310=6
,010),自屬有理。
  ⑶從而,被上訴人自得就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1,735,006元
中,扣除上述費用及上訴人不爭執之加油費1,320元、超
速罰單1,800元,共計152,518元(143,388+6,010+1,320+
1,800=152,518),是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1,5
82,488元(1,735,006-152,518=1,582,488)
  3、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之報酬金額為1,775,817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領款1,775,817元,並提出上訴
人請款簽收證明為證(原審卷40至48、261頁),而上訴
人空言否認,主張只領取1,577,000元,惟未能具體指明
簽收單上哪幾筆款項尚未領取,自不足採,此部分堪認被
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經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582,
488元,而被上訴人已給付1,775,817元,上訴人顯溢領19
3,329元(1,775,817-1,582,488=193,329元)。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預支工程報酬以支付工人
薪資或相關施工費用,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為擔
保,而上訴人既尚欠負溢領193,329元,則被上訴人針對系
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193,329元之部分已不
存在。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於超過193,32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因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述本票債權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件: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上訴聲明:(詳本院卷第11、45頁、101頁)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卷第63頁) 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僅取得被上訴人預支及交付之報酬1,577,000元,而非1,775,817元。而台電公司撥付5項工程款共計2,521,312元,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數額71%即1,790,132元(計算式:2,521,312元×7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並無溢付工程款之情事。 ㈡再依台電公司結算資料可知,承攬商雖曾因違反安全衛生規定2件,共計罰16,000元,惟其中6,000元罰款係被上訴人應具備之安全護具複查不合格所導致,裁罰對象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故原判決將該部分扣項扣除,顯有違誤。 ㈢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勞退金、勞健保自付額部分均由員工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有關雇主負擔部分則由兩造各分擔1/2,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關雇主負擔部分之1/2金額為143,388元。況被上訴人主張主張各月份之投保名單中,下列員工未於當月出工或出勤:111年6月員工蔡本篤未參與本案工作、王獻斌尚未到職;111年7月曾吉鴻尚未開始工作;111年8月廖榮和尚未開始工作;111年9月楊榮華尚未開始工作;111年10月廖榮和未實際參與工作;111年11月:黃智忠未實際參與工作;111年12月:陳照全僅工作1天,屬臨時工性質。上述員工並無投保之必要,故該部分之勞健保及勞退費用與上訴人無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主張扣除勞健保款項,顯有違誤。實則扣除上訴人以外之勞工退休金、勞工勞保自負額、健保自負額及下列員工之保費後,雇主需負擔共計137,588元,兩造各負擔1/2為68,794元(計算式:137,588/2),故上訴人僅需負擔68,794元,逾此範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需提供出工人員至少2人以上具有職安管人員證照,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勞安報名費,二事無關聯性,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主張扣除勞安報名費6,010元為有理由,自有違誤。 被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每期依出工人員之薪資為請款金額,約施作費用71%(不含契約項目第17項工安費用〈可量化〉及第21項環保費用〈可量化〉)」,是上訴人報酬之計算方式為工程款之71%,且須扣除契約項目「第17項工安費用(可量化)」及「第21項環保費用(可量化)」,是上訴人之報酬應為如附表一之核算表1,735,006元,然上訴人業已領款1,775,817元,有上訴人請款簽收證明為證(原審卷40至48、261頁),被上訴人顯有溢付工程款之情事 ㈡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須善盡管理作業人員之責,如人員因飲酒、未依規定作業、未穿戴防護具致人員受傷、工作證遺失或未攜帶工作證等,上述情形所造成之罰款及工程逾期罰款須由上訴人負責。  該條約定意旨著重在上訴人在現場須善盡管理作業人員之責,上訴人爭執6,000元罰款之扣項裁罰對象為被上訴人,然係因被上訴人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之故,而現場均由上訴人負責,現場之違規自不得因罰款通知單記載之裁罰對象而推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責。 ㈢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約定:「每期依出工人員薪資為請款金額…」、「…乙方(即上訴人)提供出工人員至少需2人以上具有職安管理人員證照,若臨時人員不足需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人員協助出工工資另計」,可知上訴人乃提供人員以完成本件工作之一造,而上開期間即111年6至10月,投保之勞工名單均係依據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而勞工有無投保之必要,自屬上訴人得自行並即時查知之事項,被上訴人僅係被動配合。況王獻斌及陳昭全」2人為工地負責人,,工程施作期間內需持續投保,上訴人稱無投保之必要,主張顯不符合工程實務。是上訴人應負擔之勞健保、勞退費用金額為143,388元(詳細計算方式如原審卷54至90頁所示)。 ㈣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提供出工人員至少需2人以上具有職安管人員證照」,可知上訴人為需提供適格人員以完成本件工作之一造,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勞安報名費等相關開銷。而本件「朝育德勞安報名費」、「曾吉鴻勞安回訓報名取消費用」、「曾吉鴻勞安回訓報名費」及「彭清俊勞安報名費」共計6,010元,均係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替上述人員報名,該等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20日 90,000元 111年11月20日 THNo473905 2 111年9月27日 20,000元 111年11月27日 THNo473906 3 111年10月5日 180,000元 111年12月5日 THNo473907 4 111年10月10日 30,000元 111年12月10日 THNO473908 5 111年10月20日 50,000元 111年12月20日 THNO473909 6 111年10月26日 35,000元 111年12月26日 THNO473910 7 111年11月5日 230,000元 112年1月5日 THNO473911 8 111年11月14日 30,000元 112年1月14日 THNO473912 9 111年11月24日 40,000元 112年1月24日 THNO473913
 附表二:
編號   工程名稱 工程款A 扣項B A-B 上訴人報酬(A-B)x71% 1 電纜班、花蓮班及鳳林班線下砍伐 538,812 61,640 477,172 338,792 2 鳳林班及玉里班 370,802 370,802 263,269 3 電纜班及花蓮班線下砍伐 544,023 16,000 528,023 374,896 4 鳳林班線下砍伐 694,566 694,566 493,142 5 玉里豐濱線、富里重安線 373,109 373,109 264,907 合計 2,521,312 77,640 2,443,672 1,73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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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