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04號
HLDV,113,監宣,204,2025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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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子乙○○因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
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余權
訓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自閉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該院
114年4月17日玉醫社字第114250048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件附卷可稽。綜上,應認乙○○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
足,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已退休,身心狀況穩定,擔
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意願高、態度良好,此有屏東縣政府出
具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本院因
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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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