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偉豪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偉豪自民國114年6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約1,707,010元為清
理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向鈞院聲請更生前調解,經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兆○商行,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
元,尚需扶養罹有惡性腫瘤之父親及就讀高中之妹妹。又聲
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
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調解卷第63頁)
,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
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茲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103及100年出廠之二輛自用小客車、國泰人
壽傷害保險單暨附約、南山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及些許存
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聲請人郵局存款明細可考(卷第23頁、第161頁至
第181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兆○商行乙節,業據提
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卷第37頁)。於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爰暫以聲請人勞保投保薪
資每月27,47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核與前開
數額相符,當無浮報之虞,即屬可採。
⒉聲請人主張其需與長兄及母親共同扶養父親鄭○輝及妹妹鄭○
倩,每月支出扶養費11,384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
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4款明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
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
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亦有明定。聲請人父親
現年00歲(00年0月生),並罹患軟顎惡性腫瘤,名下無財產
,111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尚有30萬元,111年度所得僅餘1
萬元,衡情聲請人父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妹妹鄭○倩現年0
0歲(00年00月生),尚在求學中,先順位扶養義務人父親鄭
○輝罹患重病,顯無法扶養,母親呂○華收入甚低,111-112
年度所得為0元,顯難以由母親獨自扶養,而有由聲請人共
同扶養鄭○倩之必要,堪可認定,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
本、父親鄭○輝、母親呂○華及妹妹鄭○倩之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9頁、141-151頁)。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之父
親及妹妹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為認定基準,再
由其與長兄及母親三人共同分擔,則聲請人主張父親與妹妹
之每月扶養費11,384元(計算式:17,076×2÷3=11,384),
當無浮報之虞,即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共計28,460元。
㈣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每
月入不敷出(計算式:27,470-28,460元=-990元),已無餘
額可供支配,名下雖有二輛汽車,出廠均已逾5年,殘存價
值甚低,且設有動產擔保,縱經變賣亦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之可能等情,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
在卷可參(卷第65-67頁)。聲請人現年00歲(00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0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故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