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13號
HLDV,113,消債更,113,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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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緯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緯傑自民國114年6月16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緯傑前向金融及非金融機
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48,057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6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
調卷第11至23、29至41、131至13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為18,018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3,69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該債權已設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動產擔保,於11
3年5月24日已取回拍賣受償76,000元,截至民國114年2月16
日對聲請人尚有無擔保債權為683,20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債權已設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動
產擔保,於113年9月4日已取回拍賣受償33,333元,截至目
前對聲請人尚有無擔保債權為92,167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主張該債權已設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動產
擔保,惟經評估已無殘值,請求將其債權323,032元列入無
擔保債權、二十一世紀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為46,151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07、125至127頁、消債更卷第43至49、67至69
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1,196,269元,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約37,800元,名下除花蓮二信存
款6,656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明細影本、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
、43至47、55至65頁、消債更卷第131頁),堪信能反映其真
實收入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前妻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司消
債調卷第49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9,309元(
計算式:18,618元1名未成年子女2人=9,309元)之範圍內
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8,538元,應屬
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房租1萬元、伙食費6,000元、生活
雜支費2,000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費3,796元等語(
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惟未釋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審
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本院認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標準18,618元較為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7,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扶養費8,538元後,
每月僅餘10,644元(計算式:37,800元-18,618元-8,538元=
10,64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
,仍須約112月(計算式:1,196,26910,644=11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即9年餘方能清償完畢。另聲請人其他財產價
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實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
所負債務1,196,269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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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