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90號
HLDV,113,家親聲,9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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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A有關附表
一所示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A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三、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之扶養費新臺幣陸
仟元,並匯入未成年子女A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育有未成年子女A
(女,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聲
請人於同年11月23日認領,兩造約定共同行使A之親權。A出
生後,長期由聲請人父母扶養,嗣聲請人於110年5月間入監
服刑,委託聲請人父親監護,期間相對人鮮少探視A,親子
關係疏離,又突於112年2月24日將A接回共同生活,至同年6
月30日再將A送回聲請人父母處,然A開始出現身心狀況,會
主動觸摸他人生殖器官、模仿性愛姿勢、與成年男性過度親
近,且相對人現任配偶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會摸
A之隱私部位,甚至對A以繩索綑綁、膠布貼嘴,對A帶來極
大恐懼,須進行心理治療,參以相對人另組家庭、育有新生
兒,顯無餘力再照顧A;又相對人之財產所得高於聲請人,
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A之扶養負擔比例應為1:2,爰依民
法第1055條、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改定A之親權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給付A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6日前,給付A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如有1期遲
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A互動良好,丙亦無對A有不法行為,
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相對人須扶養另1名未成
年子女,經濟收入有限,請准酌減對A之扶養費為每月3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
之情事,始得為之,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
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不得遽行改定。次按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育有A,並約定共同行使A之親權,嗣就同住照顧、
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
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
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
項委託聲請人父親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
聲請人主張A遭丙猥褻、須進行心理治療等情,固提出診
斷證明書、復健物理治療工作紀錄、錄影檔案為憑(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惟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載「說話
及語言發展疾患,心理發展之疾患」,尚難認定A有性創
傷反應,且依上開工作紀錄所示,A有發展遲緩,惟於治
療室中均未觀察到有行為問題,均係由聲請人母親主訴A
在看到相對人與丙發生關係後,有模仿性交動作、隨意觸
摸他人身體等不適當之行為表現,所提錄影檔案亦係在特
定環境下所錄製,亦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又聲請
人父親告訴丙妨害性自主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是並無
證據證明丙對A有不法行為,或相對人與丙讓A觀覽其為性
行為。
  ⒊又兩造於另案經社團法人花蓮縣暨家庭關懷協會訪視,據
覆略以:相對人因隱瞞已婚一事不願與聲請人聯繫,對A
之狀況不甚了解,且即將生產需照顧新生兒,能否再照顧
A有待評估;聲請人雖在監執行,惟有聲請人母親協助照
顧A,聲請人母親會定期偕A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尚能掌握
A之生活與就學狀況,參主要照顧主原則、繼續性原則,
認宜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較符合A之最佳利益等語,
有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8頁)
,嗣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據覆略以:A於學校就
讀期間一切正常,並無特殊狀況,試行會面交往期間與相
對人互動良好,相對人對A之態度與用詞正向合宜,A對於
丙亦無恐懼之意,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若兩
造仍有友善合作父母之善意,建議維持兩造初始協議,由
兩造共同任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2頁),
是相對人前雖因欲隱瞞婚姻狀態而不願與聲請人聯繫,惟
上開訪視報告亦記載相對人偶爾會至學校探望A,從學校
端了解A之狀況,加以現聲請人已知相對人結婚,無再隱
瞞而避不聯繫之動機,自難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實地
於試行會面交往時,評估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並無不足,且
相對人積極爭取與A之會面交往機會,難認相對人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A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之主張並不
可採。
  ⒋末查,A未滿7歲,且有語言發展遲緩,業如前述,參以A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多次進行通報、訊問程序,且A性格
高敏感,因兩造高衝突而言行表意混亂,有上開家事調查
報告可參,再考量本件顯無改定親權之事由,為避免再增
加A之身心壓力,認無到庭陳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A有不利之情事,自應維持兩造先前之約定,惟為
免兩造日後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
互信,並影響A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依職
權酌定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
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是聲請人聲請將



對於A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雖認定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並非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 方,惟A並未與相對人同住,且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並無 共識,為使A能穩定與相對人維繫情感、有感受母愛之機會 、培養親子關係,以健全其人格發展,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A之會面交往方式。從而,本院參 酌家事調查報告建議,兼衡A年齡、試行會面交往之狀況、 兩造之意見,爰酌定相對與A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按附表 二內容進行,茲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應依本院所定 時間、方式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所訂規則 ,以利A人格之健全發展。
 ㈢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 在內。查本件雖未准許聲請人改定親權之聲請,惟相對人 既為A之母親,即有扶養A之義務,應與聲請人各依自身經 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A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A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又相 對人名下有3筆不動產,價值58萬2050元,110年至112年 所得分別為20萬0917元、40萬1856元、9萬9775元;聲請 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等情,有兩造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53頁、第 259頁至第269頁),聲請人陳稱現擔任臨時工,日薪1500 元等語,相對人則陳稱現任職於飲料店,月薪2萬8000元 ,仍須扶養另1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第 277頁),而相對人名下1筆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現值金額 僅2萬1000元,其餘2筆不動產則為其現住房屋,認聲請人 與相對人對於A之扶養比例應以2:3為妥適。  ⒉再查,A現居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花 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本院卷第299 頁),惟上開統計所計之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 需,考量A之年歲、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同住、兩造前 開資力狀況、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



切情狀,認A將來所需之扶養費用分別以每月1萬元為適當 ,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 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A之扶養費用為6000元,是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關於A之扶養 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⒊末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定相對人於每月末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附表一: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未成年子女事項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但不含子女移民國外事宜)。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但不含子女出國留學事宜)。 三、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子女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帳戶變更事宜,及子女帳戶內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之使用。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㈠平日: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花蓮縣○○市○○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原門市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翌日下午4時,送未成年子女回上址。會面交往當週如遇國定連續假日,則改為連續假日第一日至最後一日。  ㈡農曆年:相對人得於每年農曆年初三至初五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  ㈢寒暑假:相對人得於寒假擇10日、暑假擇3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度,農曆年會面交往併入寒假會面交往日數計算,接送方式同前。如日期無法協調,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區教育局(處)公告之學生行事曆寒暑假第一日起算。  二、兩造或其指定之人於交接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接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或其他必要物品。 三、如經兩造協議,得另變更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地點、時間。相對人若於探視日遲逾1小時未前往,除經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之探視。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之交往。 五、未成年子女滿15歲後,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七、為促進會面交往並穩定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兩造不得在接送或交付未成年子女時,進行全程之錄音錄影,兩造亦不得對對造有負面言詞或舉止,且應勸阻同行親友可能影響會面交往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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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