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83號
HLDV,113,家親聲,83,20250610,2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乙○○之母,惟相對人於
聲請人出生3年後,即與聲請人父親甲○○離婚,此後未照顧
過聲請人,也未曾聯繫關心,足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
,即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相對人現安養於衛生福
利部玉里醫院,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有失公平,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之規定,聲請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聲請無意見等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子女,相對人現安養於衛生福利部玉 里醫院之事實,業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函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次查,相 對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現接受高雄市政 府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費用,每月安置費 新臺幣(下同)1萬8785元,逕撥予安置機構,及每月領有 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障年金5437元等情,有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15頁至第125頁、第179頁、第189頁);衡以相對人居住花 蓮縣,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本院卷第99 頁),而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自民國95年起即住院治療 ,有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7頁),堪認若非高雄市政府協助補助安置費用,相對人 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 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聲請人出生時,相對人沒有在 工作,也沒有照顧聲請人,我在上班,相對人都跑回娘家, 趁聲請人睡覺跑回娘家,將聲請人自己留在家裡,離婚後也 沒有回來看聲請人,也未給付扶養費,離婚的時候,聲請人 應該還沒上幼稚園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足 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乙節,堪信為真。又相對 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盡心照料,離婚後亦不曾給付扶養費 或予探視,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 扶養義務,已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