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何俊賢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相 對 人 丙○○
乙○○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如一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參元。
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零肆拾捌元。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甲○○、乙○○
之母。聲請人現年52歲,因罹患重度主動脈瓣膜狹窄等病症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曾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至113
年1月26日間因小腦出血、心衰竭等病症住院手術,已無工
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相對人均為聲請人
之子女,自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併參酌111年度花蓮
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0,241元,應由相對人平均分
擔,爰請求相對人丙○○、甲○○、乙○○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
,747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查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二)相對人甲○○、乙○○則以:自97年7月9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父夏秋民經法院判決離婚後,相對人均由夏秋民扶養至成
年,聲請人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亦未曾探視相對人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丙○○、甲○○、乙○○之母,因
罹患重度主動脈瓣膜狹窄等病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曾因小腦出血、心衰竭等病症住院手術,無工作能力
,名下亦無財產(除領有民間社會福利團體補助外),已
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
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43至47
頁)。復斟酌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另相對人
甲○○、乙○○對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均未爭執,自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應對聲請人負起扶養之義務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洵屬有據。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
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
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相對人皆已成年且均值壯年,應
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足以扶養聲請人,故本院認由相對人丙
○○、甲○○、乙○○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屬妥適。
(四)又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
、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
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
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扶養聲請人所需
之各項費用在內,且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以,
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花蓮縣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0,241元,作為聲請人扶養需求認定
之基準,應為可採。從而,本院認相對人丙○○、甲○○、乙
○○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數額,應以6,747元為
適當(20,241元÷3=6,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五)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
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
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
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六)經查,相對人甲○○、乙○○主張聲請人自97年7月9日與相對
人之父夏秋民經法院判決離婚後,相對人均由夏秋民扶養
至成年,聲請人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經聲請人
到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自堪信為真正。復
審酌相對人甲○○(兼相對人乙○○之代理人)亦到庭自承聲
請人於離婚前有照顧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即聲請人係於97年7月後方未盡扶養義務,斯時相對人丙○
○、甲○○、乙○○分別年已15歲、14歲及12歲,因此在聲請
人與夏秋民離婚前,聲請人仍與相對人同住,而與夏秋民
共同扶養相對人,堪認聲請人仍有負擔相對人之部分扶養
費用,於相對人之成長過程中,難謂全無貢獻可言。爰參
酌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增訂理由,本院認相對人得依
受扶養之程度減輕相對人成年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
尚難完全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七)又衡酌相對人甲○○(兼相對人乙○○之代理人)到庭同意以
聲請人扶養相對人之時間比例,作為減輕扶養義務之考量
依據(見本院卷第145頁),聲請人對此不爭執,相對人
丙○○亦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故聲請人分別扶養相對人丙
○○、甲○○、乙○○15年、14年及12年(當時民法第12條規定
滿20歲為成年),而認相對人丙○○、甲○○、乙○○每月應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分別酌減為5,060元(6,747元×15/20
=5,060元)、4,723元(6,747元×14/20=4,723元)、4,04
8元(6,747元×12/20=4,048元),應屬適當。
(八)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丙○○、甲○○、乙○○應自113年5月1日
起給付扶養費,惟因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日送
達相對人丙○○,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甲○○及乙○○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送達生效日為113年7月13日)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為免爭議,認應以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定為給付扶養
費之始日為妥。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丙○○、甲○○、乙○○應分別自113年7月3
日、113年7月14日、113年7月1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60元、4,723元、4,048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法院命給付已屆期而
未給付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準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
事人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
效力。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
額或扶養方法之酌定,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
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
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