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莊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於第一段婚姻有3名子女,
即相對人乙○○、丙○○、甲○○,因聲請人當時屢次遭到前夫家
暴行為,因此離家後再無與前夫及相對人聯絡。聲請人高齡
73歲,無工作收入,亦無其他任何財產,處於無謀生能力亦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且聲請人罹患憂鬱症、高血壓、心臟
病及糖尿病等;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
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參考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484元,爰
依法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生命終止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聲請人7,161元(計算式:21,4
84÷3=7,161,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逾期未履行時,其後6
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
㈠乙○○部分:相對人國小畢業那年,聲請人經常離家未歸,相
對人父親有找她回來,但終究她還是離開了,也跟父親離婚
了;此後,聲請人再沒教養過相對人,聲請人只是名義上的
母親,未曾善盡人母之責,如今要相對人盡扶養之責,對相
對人並不公平。
㈡丙○○、甲○○部分:相對人自有印象以來,聲請人多次另結新
歡,長時間不在家,未與相對人同住;甲○○出生後未久,聲
請人拋家棄子,離家未歸,行蹤不明;相對人自幼年起,生
活起居教養一切,全仰賴父親孫梅玲支應、照料,父親工作
時,始短暫託鄰居照應,聲請人從未對相對人履行任何扶養
義務,直至75年間,始返家與父親孫梅玲離婚;聲請人離婚
後,對相對人起居教養更未曾聞問,直至近40年後,相對人
始知悉聲請人向法院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令相對人不勝
唏噓。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
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
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
由謂:「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
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
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
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亦無
其他任何財產,處於無謀生能力亦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等語
,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11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可佐,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參照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尚無不合。
㈢相對人抗辯其等年幼時,聲請人即未扶養相對人,聲請人與
相對人之父離婚後更是如此(迄今已不認得彼此),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扶養,顯失公平等情,業據聲請人當庭自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132頁);而聲請人雖主張「當時屢次遭到前
夫家暴行為,因此離家後再無與前夫及相對人聯絡」等語,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言不能逕予採信。從而,聲請人於相
對人成年之前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
理由得不予扶養相對人之情事,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堪稱重大,本院因認由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
屬有據。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