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登
記結婚,於105年12月29日離婚,而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
0月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相對
人非乙○○之生父,相對人亦知悉此事,因此相對人從未負擔
乙○○之權利義務,亦無意願行使負擔,相對人至今失聯,不
適任共同負擔乙○○之權利義務行使,為乙○○之最佳利益,爰
依民法第1055條,聲請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裁定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所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
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
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所明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上揭事實,並提出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為
證,然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非乙○○生父等情,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及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之證據。
(三)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及判斷乙○○之權利義務應由何人行使負擔
較為妥適等事項,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進
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等語(詳細理
由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
(四)另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請乙○○親自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到
庭陳稱:乙○○現與第三人A○○同住等語,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35號裁定第三人A○○應將乙○○交付予聲請人後,
聲請人代理人仍於114年5月21日到庭陳稱:因為子女有些抗
拒,聲請人不希望透過強制執行的方式交付子女等語。是本
院亦無從詢問乙○○之意見,以確認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
(五)綜上,卷內並無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對乙○○不利等情之證據,況聲請人現亦非乙○○之實際照顧者,自無法排除乙○○由第三人照顧,為兩造協議之結果,故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為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