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戊OO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己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9外,其餘百分之1由被告按附
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受告知人戊OO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被繼承人己OO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及
受告知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受告知人戊OO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及受告知
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受告知人戊OO所繼承之
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
知人戊OO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
(一)被代位人戊OO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己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及存款新臺幣(下同)4,434,255元,應按如附表二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戊OO與被告按如附
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OO之存款4,434,255元,業
已全部提領,做為被繼承人己OO之喪葬費用、維修古厝支出
及其他必要費用,已無剩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戊OO積欠其債務,迄今尚未清償,而受 告知人戊OO名下尚有與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己OO而 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等提出與其等所述相符之 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3月6日函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己OO112年1月9日死 亡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及受告知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己 OO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 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 判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己OO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則受 告知人身為己OO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受告知人積欠上開款項 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經本院執行未果,復未就系爭遺產辦 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
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受告知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稱「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 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 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 61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 式分割,未據被代位人及被告提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原告 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 及被代位人及被告之利益,況被代位人及被告若各取得分別 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反而對於被代位人及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院認依附 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被代位人及被告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為適當。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存款4,434,255元,然受 告知人與被告前已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其 中,其等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經本院民事 庭以112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判決撤銷,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 可按,而存款4,434,255元部分之分割協議,既未經判決撤 銷,應認業已分割完畢,自無由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理,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就其與全體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並按附表 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等之間實屬互蒙其利。然於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中,債權
人為保全自身之債權,使無意願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僅能無 視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繼承人相互間之人格緊密聯繫關係 ,被迫分割遺產,尚難認繼承人亦因此取得利益,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原告負擔, 較屬公允,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勝訴之原告僅得負擔一部訴 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全部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全部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全部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全部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全部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 全部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房屋 花蓮縣○○鄉○○村○○000號 全部;稅籍編號:00000000000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1/5 乙OO 1/5 丙OO 1/5 丁OO 1/5 戊OO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