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6號
HLDV,113,家繼訴,16,2025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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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甲OO
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
  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
  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
  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
  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
  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
  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雖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訂於11
  4年7月30日宣判,茲因認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是應再開
辯論。又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被代位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之土地,則有如附表所載之應補正事項,是原告起訴
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1 補正以被繼承人吳繼安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並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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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