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4號
HLDV,113,家繼訴,14,202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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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乙OO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丙OO (年籍資料詳卷)
丁OO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戊OO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戊OO遺有土地一
筆及農會存款新臺幣868,602元,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就前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
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固起訴請求就戊OO所遺之上開遺產予以分割,惟查,被
告主張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地國有土地承租權
亦為戊OO之遺產等情,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辯論程序
中表示同意前開土地承租權為遺產範圍。本院已於114年5月
27日裁定請原告補正以戊OO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並提出正
確之訴之聲明,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請求分割其餘遺產。
(二)揆諸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所謂「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
,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僅係
指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非謂遺產範圍之認定亦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否則當事人自得以此方式規避訴訟
費用之繳納,如被繼承人遺有價值數千萬元之土地及存款數
十萬元,原告僅起訴請求分割存款,並對被告主張土地亦為
遺產範圍不予爭執,倘法院仍須依職權將土地納入遺產範圍
併予分割,顯為原告以脫法之方式規避土地部分訴訟費用之
繳納,與防止濫行起訴或上訴及使用訴訟程序對價之訴訟費
用立法目的相悖。從而,倘被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大
於原告主張時,為避免將來法院認定原告未就被繼承人全部
遺產請求分割,原告自得以預備合併之訴等方式為有利之主
張,且亦無脫法規避訴訟費用繳納之疑慮,附此敘明。
(三)故原告既無請求僅就戊OO之部分遺產即土地一筆及農會存款
為裁判分割之權利,是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即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戊OO之部分遺產,為顯無理由,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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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