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更一字,113年度,1號
HLDV,113,原訴更一,1,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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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邱彩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林輝祥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1,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7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8月18日協議離婚,
因被告有資金借貸需求,向原告商請以當時原告名下之坐落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做為抵押品擔
保,向訴外人曹○明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由兩造於
105年12月6日共同簽立借據及本票(發票日105年12月6日、
票面金額1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曹○明當場支付150萬
元現金給被告,並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曹○明,惟被告未遵
期清償借款,曹○明請求原告代為清償,故原告與曹○明透過
○○地政事務所協議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一部分以
115萬元一次清償,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出售後原告
獲得171萬9,791元,扣除交付曹○明之115萬元後剩餘56萬9,
791元),兩造雖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有連帶債務之外
部關係,但被告方為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人
,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與消費借貸債務單獨負責,幾經催討均
未清償,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係請求被告清
償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兩造有與曹○明借款150萬元,並由兩
造於105年12月6日共同簽立借據及本票乙事,惟原告主張其
與曹○明透過○○地政事務所協議由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一部分以115萬元一次清償乙事,原告未提出115萬元之
清償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從卷內資料來看,契約載每坪
75,000元,但分配買賣價金的表格卻載每坪50,000元,故是
否確實以買賣價金一部分以115萬元一次清償,仍有疑義;
被告已陸續清償曹○明前開債務中之90萬元;若本院認為原
告確實已清償115萬元,被告願意負擔115萬元之一半即575,
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
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信屬實,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
兩造就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債務,即應負連帶責任,是兩造
就因系爭本票所生之票據債務(即本件借款),如經原告自
行清償,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之部
分。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曹○明私下協議以115萬元清償本件借款即系
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曹○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被告雖
辯稱:原告未提出115萬元之清償證明云云。惟查,本件原
告前開主張,經證人即○○地政事務所登記助理員姚○瀅於本
院明確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塗銷系爭抵押權均是由我承辦
,曹○明有向我確認過本件欠款金額為115萬元,原告清償11
5萬元後,我有協助在○○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表格上記載原告
「代墊115萬元」,之後曹○明即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
院原訴更一卷第251-252、254-256、頁),並有土地登記申
請書、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清償115
萬元予曹○明,曹○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應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從卷內資料來看,有載每坪7
5,000元,但分配買賣價金的表格卻載每坪50,000元,兩者
不一致,故原告是否確實以買賣價金一部分以115萬元一次
清償,仍有疑義云云。然就此部分業經證人姚○瀅於本院證
述:當初在簽訂買賣合約的時候,是簽每坪7萬5000元,但
是他們中間需支付相關費用,如中人費、相關整地費用,之
所以後來有價差,應該是他們要去做整地或是他們有中人費
的關係,這部分地政事務所就不介入等語(見本院原訴更一
卷第259頁),是本院認證人前開證述已合理說明每坪單價
差額之原因,況證人姚○瀅已明確證稱原告確已清償115萬元
予曹○明,業如前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伊已陸續清償曹○明前開債務中之90萬元云云部
分。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第358條第1項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
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
有適用;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
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
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開答辯,僅提出手寫紀錄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原訴
更一卷第39頁),惟原告對此否認該私文書形式之真正,依
前開說明,上開手寫紀錄是否具有形式證據力,應由被告舉
證。被告雖稱曹○明可以證明,惟曹○明經本院多次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作證,故被告捨棄傳喚(見本院原訴更一卷第
261頁),是被告既未證明手寫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自不得
採為本件判決基礎。況且,上開手寫紀錄形式上縱屬真正,
依其文義內容,亦不能認定被告已清償曹○明達90萬元。又
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確為真實,尚無從僅憑上
開證據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憑採。
 ㈤本件原告已清償115萬元予曹○明,曹○明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乙
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無法舉證兩造另有約定分擔
債務之方式,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兩造應就上開借款及
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清償金額即115萬元,負平均分擔義務
,即各負擔57.5萬元(計算式:115萬÷2=57.5萬)之內部分
擔額,是原告基於連帶債務人身分清償上開金額後,依民法
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其分擔之57.5萬元分擔額,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故其就上述57.5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見本院原訴更一卷第2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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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