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簡麗玫
被 上訴人 劉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原簡字第**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二街某OK
便利超商旁小巷,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以假下注投資為由,對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4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提。被上訴人之行為
致上訴人受有2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上情,並提出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82 **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回
條聯為據(見花原簡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7、19頁)。
該匯款回條聯固能證明上訴人曾匯款28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
;惟該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而對
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至該對話紀
錄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行為,上訴人復
能未就其主張之上情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8頁),其
主張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28萬元本息,要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