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13年度,3號
HLDV,113,保險簡上,3,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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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月美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
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3年度花保險簡字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78,086元自民國112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保
險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8,086
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保險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為年利1分,爰擴張利息請
求部分,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78,086元自112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62頁)。核其前者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後者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審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女兒於89年12月27日以自身為要
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
00000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OO
人壽OOO醫療保險附約(下稱附約1)及OOOO終身醫療日額保
險附約(下稱附約2),後於91年12月27日再附加OOOO終身
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稱附約3)。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6日
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因「①頸椎第四至第七節頸椎
狹窄合併創傷性脊髓壓迫及神經損傷、②左側髕骨骨折合併
左膝創傷性關節炎、③左腕創傷性關節炎、④腰椎椎間盤突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在OOOOOOO醫院(下簡稱OO醫
院)住院。被上訴人既經診療醫師診斷因疾病必須入住醫院
,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符合兩造間
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附約1第4條:「本附約所稱「住
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且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並以附表
一住院期間向上訴人申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出院
療養日額保險金」,上訴人依約即應足額理賠,其卻以非醫
療必要住院為由拒賠,爰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1、附約2、附
約3之約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78,086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所示保險理賠
金,應無理由。依被上訴人於OO醫院111年8月*日之出院病
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記載,被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日再次住
院,然入院時除主訴外並無任何急迫病症,四肢肌力檢查約
為4分接近常人,且住院期間僅係接受復健治療、中醫針灸
治療及常態性藥物服用,並無其他積極性或侵入性之治療,
按一般醫療常規,可由門診進行並無住院之必要,且依護理
紀錄,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呼吸平順,四肢肢力
約4分,ADL(即日常生活活動)可自理,步行器使用步態緩
慢平穩,未見有急迫住院之病情;又被上訴人於OO醫院111
年3月**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已載明被上訴人出院時係依醫囑
出院改本院門診治療,足證被上訴人病況已穩定得於門診治
療,並無住院醫療之必要。因此,上訴人考量系爭事故已逾
一年,常規應改門診追蹤,持續住院對病情並無任何幫助之
情況下,上訴人不予理賠應符合醫療常規,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亦同此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8,086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78,08
6元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附加附約1、
附約2、附約3。被上訴人發生稱系爭事故因頸椎第四至第七
節頸椎狹窄合併創傷性脊髓壓迫及神經損傷、左側髕骨骨折
合併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左腕創傷性關節炎、腰椎椎間盤突
出」,被上訴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住院期間,在OO醫院住
院,及若認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金額合計為278,086元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單、附約約定、OO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住院期間,係
被上訴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之醫師
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且被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接受復健、針灸、多次
血液檢驗及X光、心電圖檢查,其中復健、針炙係絕對必須
住院方能處置之醫療項目,因被上訴人於住院前疼痛加劇及
功能退化明顯,雖然距車禍發生已1年多,其非單純骨折(複
雜骨科)而是合併脊髓損傷(複雜神經),考量神經系統病況
複雜性及身體狀況(如年齡等),不適合在門診治療,所以讓
其住院。除了視其病況的新事件外,也應接受強度較強的復
健,需監測生理數據如血壓等等情,有OO醫院113年5月**日
O醫行字第113000****號函附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1頁
至第392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經醫師判斷有住院治療必要,
而住院進行醫療行為,符合附約1、附約2、附約3「住院」
之定義,自得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保險金278,086元。至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未一併就OO醫院前開函覆內
容為審認,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雖聲請通知
上揭診治醫師到庭為證,惟就被上訴人是否有住院之必要,
既已經OO醫院就兩造分別提出之詢問事項(見原審卷第366
頁、第375頁)函復,則上訴人再聲請主治醫師到庭為證,
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
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抗辯無住院必要性之情事,自不能為上
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而遭被告拒絕給付,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擴張原起訴聲請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請
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78,086元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起訴時僅請求5%)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8,086元,及自1
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278,08
6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被上訴人擴張利息請求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林佳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一:
編號 住院期間 附約1 附約2 附約3 金額 1 111年7月8日至111年8月4日 28,000元 42,000元 42,000元 112,000元 2 111年8月24日至111年9月8日 18,086元 24,000元 24,000元 66,086元 3 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0月5日 9,000元 13,500元 13,500元 36,000元 4 111年10月24日至111年11月8日 16,000元 24,000元 24,000元 64,000元 總計:278,0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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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