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馬妤欣
被 告 彭柏燊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簡字第82號(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5號
)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者,其訴為不合法。原告於此情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其男友葉俊廷之犯行,固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6號提起公訴,復經
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2號(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15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判處罪刑在案,惟上開
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為葉俊廷,原告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所提
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