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苑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084號、第83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1
號、第3315號、第3729號、第3144號、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苑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詐欺
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賴苑菁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賴苑菁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
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賴苑菁亦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求密
切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為詐欺得利犯行,猶基於縱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旋將本
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17時
4分許以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註冊角色名
稱為「暗灰拉羅卡」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並綁
定本案門號,復於112年11月3日以本案門號註冊8591會員帳
號(編號:0000000),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繳費,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本案遊戲帳號取得遊戲幣且無須支付費用;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聯絡並
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提供玉山Pi拍兔簽帳金融卡卡號和安全碼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持之向不詳廠商刷卡
消費而取得商品或服務且無須支付費用。
三、案經黃泊絃、吳瑞倢、劉宇陽、江誌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鄭雅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林義
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彭美蓮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賴苑菁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85頁、第88頁至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
遺失而未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不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
僅記得係以隨機號碼設定,其恐遺忘而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本
案帳戶提款卡一起保存;其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要求其提
供門號,其遂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拍照方式提供予對方使用,
其不知對方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被告另依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旋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11月1日17時4分許以
本案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註冊本案遊戲帳號並
綁定本案門號,復於112年11月3日以本案門號註冊8591會員
帳號(編號:0000000),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超商購買遊戲幣並儲值至
本案遊戲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
,以本案門號聯絡並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提供玉山Pi拍兔簽帳金
融卡卡號和安全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持之向不詳廠商刷卡消費而取得商品或服務且無須支付費
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泊絃(見鳳警偵字第11200139
55號卷〈下稱警卷1〉第31頁至第40頁)、鄭雅云(見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1271962000〈下稱警卷2〉第7頁至第11頁)、
吳瑞倢於警詢(見鳳警偵字第1130001236號卷〈下稱警卷6〉
第21頁至第22頁)、劉宇陽(見鳳警偵字第1130006789號卷
〈下稱警卷8〉第9頁至第11頁)、林義哲(見新北警蘆刑字第
1124438773號卷〈下稱警卷7〉第11頁至第14頁)、江誌偉(
見鳳警偵字第1130007018號卷〈下稱警卷9〉第9頁至第10頁)
、彭美蓮(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7號卷〈下稱偵卷10
〉第25頁至第27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黃泊絃
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1第41頁至第51頁)、告訴人黃泊
絃提出之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IG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57頁至第61頁、第66頁
、第68頁)、本案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1
第73頁至第77頁,警卷2第27頁至第29頁)、告訴人鄭雅云
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2第19頁至第23頁)、
告訴人鄭雅云提出之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頁擷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2第33頁至第56頁)、
告訴人吳瑞倢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6第19頁、第27
頁至第32頁)、告訴人吳瑞倢提出之LALAMOVE訂單資訊及用
戶註冊資訊、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繳費證明聯(見警
卷6第23頁至第2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6第33頁)
、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流向、會員資料(見警卷6第3
7頁至第41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說明、會員資料、登
入IP資料、會員購買證明(見警卷7第19頁至第27頁)、通
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7第4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3頁
至第74頁)、告訴人林義哲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7
第79頁、第83頁至第89頁、告訴人林義哲提出之外送平臺會
員資訊及訂單資料擷圖、超商繳款條碼擷圖、繳款證明翻拍
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7第91頁至第95頁)、告
訴人劉宇陽提出之外送平臺對話紀錄及訂單擷圖、超商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見警卷8第13頁至第19頁)、告訴人劉宇
陽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8第21頁至第25頁)、告訴人劉宇陽
提出之LALAMOVE訂單資訊及用戶註冊資訊(見警卷8第27頁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會員交易資料、會
員基本資料(見警卷8第35頁至第45頁)、網銀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會員資料及IP位址資料(見警卷8第49頁)、告訴人
江誌偉提出之外送平臺對話紀錄及訂單翻拍照片、超商繳款
條碼翻拍照片、繳款證明聯影本(見警卷9第11頁至第15頁
)、告訴人江誌偉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9第17頁至第21頁)
、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說明、會員基本資料
、IP登入位址資料(見警卷9第23頁至第31頁)、告訴人彭
美蓮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10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0
頁)、告訴人彭美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
圖、玉山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10第
31頁至第3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86頁、第226頁至第
227頁),本院卷㈡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00頁至第1
08頁),先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而非遺失: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
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
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
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
,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
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
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
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
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及其他不明人士輾轉匯入
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
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
取詐欺款項所用。次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20分鐘內遭人提領殆盡等節,亦有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77頁)可證,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資料,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
戶,並確信被告不會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款卡
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信被告確於112年4月7日前某
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1年間遺失,其想
說不會有事而未掛失,過1個月欲補辦時始發現遭警示云云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84號卷〈下稱偵卷1〉第23頁至
第24頁),復於114年1月1日本院訊問時改稱:其欲貸款始
交付本案帳號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6頁),嗣於114年2月27
日本院審理時先稱:其有做起訴書所載的事,但其只是要貸
款,其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4頁),末
改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黃月英、柯小燕、張○○的帳
戶才是因貸款而交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0頁、第105頁)
,則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究係遺失抑或因貸款而交付他人等
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已難遽信。
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
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
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
條上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
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51歲之成年
人,身心狀況健全,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種植文旦工作(
見本院卷㈡第81頁、第109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次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平使用本案帳戶並作為收取文旦貨款使用
,平時未使用其他帳戶,其沒想到提款卡遭人撿走會有問題
而未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則本案帳戶既係被告
平時使用之帳戶,復未使用其他帳戶而無混淆之虞,被告顯
無遺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而無刻意將密碼書寫於
紙條上並與提款卡共同存放以防遺忘之必要,反徒增洩漏密
碼遭他人盜領存款之風險。況任何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即可
恣意使用該銀行帳戶,此為眾所周知之理,是果如被告所言
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確係共同遺失,衡情被告亦應即時掛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報警處理以防他人濫用,被告所辯與常
情不符顯難採信。
③又查,本案帳戶於不明款項匯入前餘額僅205元等節,有本案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1第77頁),被告亦供
稱:本案帳戶餘額僅100多元等語(見偵卷1第24頁),核與
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未使用之帳戶,或於
交付帳戶前將存款餘額提領殆盡,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
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
相符,益徵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
單純遺失。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
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
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
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
,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
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
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
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②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人,業如前述,
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
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帳戶資料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ㄧ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
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提
款卡經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即可作為提領、轉出款項之
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
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
,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
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
提款卡且知悉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
難諉稱並未預見。
③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他人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致生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
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又申設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能自由申設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設數個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一般欲使用行動電話SIM卡門號者,僅需出
示使用者證件,即得於一般手機店面、電信行甚或便利商店
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購資格及資力憑證。是倘不自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收購、借用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收購、借用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此應為被告所得認
知。況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
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
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應避免本身行動電話門號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反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可預見被收集之行
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查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
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固辯稱係為貸款始提供本案門號
SIM卡云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
何對話紀錄、貸款文件供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可採
已屬有疑。次查被告就貸款過程於113年2月9日警詢中供稱
:其係因網路貸款始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對方均以LINE
聯繫而未曾見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僅知對方自稱陳先生云
云(見警卷6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在網路上找
貸款並均以LINE聯繫,交門號那間貸款公司陳先生有派人來
花蓮與其簽貸款合約,但合約書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
03頁),則被告就是否與貸款公司人員見面簽約等節前後供
述不一,被告所辯即難遽信。又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
係在網路上找貸款公司,不記得公司名稱,對方有派人簽合
約書,但其未保存合約;與對方均以LINE聯繫,對方稱辦門
號會比較快撥款,對方說用2天便會返還SIM卡;其無貸款經
驗,然其之前有先問過銀行,銀行說沒有土地不能貸款,其
知道正規銀行、農會一般情況不會同意貸款給其云云(見本
院卷㈡第103頁、第107頁)。是依被告所述,縱對方表示貸
款須提供SIM卡,然被告事前既已諮詢正規金融機構,應可
察覺對方要求提供與貸款資力審查毫無關連性之本案門號SI
M卡予對方短期使用非屬合理。佐以被告於112年10月2日甫
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檢警拘提製作筆
錄,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1第5頁至第15頁),則
被告既有因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為檢警拘提之經驗,衡情應
對網路結識不詳之人要求提供SIM卡較常人更提高警覺,而
對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門號SIM卡供
不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網路結識、除LINE外無其
他聯絡方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
於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本案
門號SIM卡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況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並無有效控管本案
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
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門號SIM卡可能
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已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門號SIM卡
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堪信其主觀
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未察
覺對方係詐欺集團而無幫助詐欺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
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遊
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
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
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門號SIM卡後綁定本案遊戲帳號,向網路賣家購買遊戲點數
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之人代為墊付儲值款,另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提供提款卡資訊並以此刷卡消費,詐
得遊戲點數及免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自屬詐欺得利。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分別
將本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殆
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則代墊款項、提供提款卡資訊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刷
卡消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取得網路遊戲點數及免付消
費金額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
㈡第83頁至第8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
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被告以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共2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
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5人,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
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2次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亦可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率爾將本
案帳戶資料、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之人數
2人及所受損失10萬9,000元,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之人數
5人及所受損失1萬9,200元,暨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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