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東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東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東澄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12時48分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
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劉有田、陳怡蓁、黃楷翔、古雅惠、黃玉玫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
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東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因為當時我是跑外送,為了找客人錢將錢包拿出來,而
錢包裡的兩張本案提款卡就連裝著兩張卡的卡套一起掉出來
,而我密碼為了以防萬一是寫在卡套上,所以才被盜用。本
案兩個銀行是我跑外送的薪轉帳戶,我已經用了2、3年,不
可能提供給詐欺集團,如果我真的要出租帳戶的話,也會拿
我用不到的帳戶去出租。遺失提款卡要怎麼提出證據?實務
上前案的例子也不能套用在本案上,我只是單純的提款卡遺
失,也沒有領到任何報酬,113年8月時我也是因為求職去台
北,與本案完全無關,不應拿113年8月發生的事情來推測我
是否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且也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我是故意
出租帳戶給詐騙集團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旋均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吉警偵字第1130024562號卷,下稱警卷,
第13-25頁)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歷歷(
警卷第42-45頁、58-59頁、75-78頁、94-96頁、121-123頁
)、告訴人等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古雅惠之IPASS MONEY登入用簡訊認證碼截圖(警卷第53-
56頁、第67頁、第70頁、第82頁、第85-87頁、第115-116頁
、第101-112頁、第117頁、第133-140頁第141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於被害人
,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
當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
備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以
,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
,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
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正犯
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
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
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
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等方式阻止正犯領款,而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再
即便係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前
,正犯再次進行提款卡功能正常運作測試之情形,亦非少見
,目的無非係確保該帳戶有效可用,益徵詐欺取財正犯既已
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
,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綜上,可認前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毫不擔心被告本案帳戶是否已經停用、經掛失補發提
款卡或變更密碼而不堪使用,即安然持供詐欺之用,顯然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不會阻撓其本案帳戶之提款等
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足見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因
拾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使用被告本案帳戶,應
係經被告同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始能使用被告本
案帳戶無訛。再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
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前
揭所述應可推知應係於告訴人黃玉玫受騙而於113年3月8日1
2時48分許匯款至被告本案玉山帳戶之前,亦即於113年3月8
日12時48分前某時許,被告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由身
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我於113年3月初跑外送時,皮夾內
有一部份卡片遺失,有包含本案帳戶的兩張金融卡、中國信
託銀行的金融卡、湯姆熊的會員卡、中油加油站的會員卡都
遺失了,我的密碼我都寫在卡套外面,因為我怕忘記,且每
間的金融卡密碼都一樣,後來是因為過幾天後玉山銀行、匯
豐銀行兩家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才檢
查錢包發現上述卡片都掉了等語(警卷第7-11頁);嗣於偵
訊中供稱:我把本案匯豐銀行、玉山銀行及非本案之中國信
託銀行3張提款卡都放在同一個卡套內,密碼寫在卡套上,
我113年跑外送的時候掉了,應該是遭詐欺集團拿去用。我
上開本案帳戶的密碼都是266565,我雖然可以背出來,但是
為了以防萬一還是寫在卡套上,密碼除了我,只有我父母知
道。本案玉山帳戶我幾乎每天都使用,因為是VISA金融卡,
所以吃飯及消費都會用到,也會有薪資匯入;本案匯豐提款
卡大約是1週使用一次,中國信託帳戶則是有薪資會匯入,
大約半個月使用一次。我不確定遺失地點,應該是在花蓮市
跑外送的時候掉的,是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我才發現提款
卡遺失,我的皮夾是長夾式的,提款卡的卡套插在上層的最
尾處,應該是我找客人錢而翻開錢包時掉出來的。我遺失本
案帳戶提款卡時,我每個帳戶應該都只剩幾百元。我當時遭
銀行通知時,並沒有去報案,因為銀行叫我等警察通知,也
跟我說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所以也不用掛失。我當時除了
遺失該三張提款卡外,都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偵卷第33
-36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又改稱:錢包裡的兩張本案提
款卡就連裝著兩張卡的卡套一起掉出來,而我密碼為了以防
萬一是寫在卡套上,所以才被盜用。本案兩個銀行帳戶是我
跑外送的薪轉帳戶,我已經用了2、3年,不可能提供給詐欺
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0-45頁)。
⒉由上述被告3次供述的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除本
案帳戶之2張提款卡遺失外,另有1張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
一起放在同一個卡套內而遺失,湯姆熊的會員卡、中油加油
站的會員卡也遺失,但於偵訊中卻改稱只有3張提款卡遺失
,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卡套內只有裝著本案2張提款卡並遺
失,其供述之內容顯然有前後不一、反覆多變的情況,實難
令人遽信;又本案若如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中國信託
銀行之提款卡也是放在同一個寫有密碼卡套內並一同遺失,
則何以被告僅有本案兩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做幫助詐欺之用
?顯與常情不符,是應可認被告辯稱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僅
係臨訟杜撰之詞而不可採。
⒊再者,被告既然於偵訊時已明確供稱:本案玉山帳戶我幾乎
每天都使用,因為是VISA金融卡,所以吃飯及消費都會用到
,也會有薪資匯入;本案匯豐提款卡大約是1週使用一次,
中國信託帳戶則是有薪資會匯入,大約半個月使用一次等語
,可知被告分明時常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是若一有遺失
之情,於日常生活使用中應該馬上就會發現卡片不見,並報
警或掛失,以免款項遭盜領,但被告於本案卻辯稱其數日後
才發現,也未為任何報警或掛失的行為,均與常情不符;又
被告身為案發時年僅23歲餘之年輕人,於偵訊時又可輕易背
誦出本案提款密碼266565,顯然並無輕易忘記本案帳戶提款
密碼之可能,應無必要蓄意將提款密碼寫在卡套上,徒增遺
失後遭人盜領款項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卡套上
與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亦不足採。
⒋無獨有偶,被告本案兩個帳戶之餘額,均於告訴人等於113年
3月8日遭詐騙前之上一筆交易,分別係113年2月22日、113
年3月7日,而本案兩個帳戶餘額均歸零,此情除與一般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交付帳戶內無餘額或餘額所
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
態相符外,亦足徵詐欺集團成員應係藉由被告交付而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知悉本案帳戶未經掛失,且安全無虞足以實際
掌控,亦不會有遭被告掛失之風險,方毋庸先行測試本案帳
戶是否仍得順利使用,即大膽用於收受贓款,並順利密集分
次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
卡係遺失等語不可採信。
㈣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
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
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
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
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
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
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提款卡及密碼更係個人
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
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
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現職為油漆工(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被告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即被告供述之內容也可知被告並非完全不
懂得金融帳戶之操作,足見被告應有相當社會經歷,且知悉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可存入或扣繳款項之常識,自當知悉倘不
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
充作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該等
款項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則被告仍逕自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意其持以使用,以致自
己完全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其內款項流向,顯見
被告容任前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
,其具有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遺失云云,均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游東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
資料以不詳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
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游東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
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使
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犯後
態度難認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約新臺幣28萬餘
元;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 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 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有田 佯稱:依指示認證,可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匯豐帳戶 113年3月8日14時4分 113年3月8日14時6分 4萬4,988元 1萬4,123元 2 陳怡蓁 佯稱:依指示認證可恢復平台商品販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匯豐帳戶 113年3月8日14時25分 4萬9,987元 3 黃楷翔 佯稱:依指示可收取網路買賣帳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匯豐帳戶 113年3月8日14時20分 2萬9,985元 4 古雅惠 佯稱:依指示認證,可在賣貨便平台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8日12時51分 113年3月8日12時54分 4萬9,985元 1萬6,123元 5 黃玉玫 佯稱:依指示認證,可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8日12時48分 113年3月8日12時50分 4萬9,985元 2萬8,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