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5號
HLDM,114,金訴,75,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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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家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其申請之HOYA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HOYA虛擬貨幣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高鎮州等人,致高鎮州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土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至HO
YA虛擬貨幣帳戶再轉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林家嫻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
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
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類
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言,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第4
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
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本案偵審均自白);與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本案偵審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前者之處斷刑
範圍不滿1月,後者則不滿2月,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說明如
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64頁
、本院卷第36、44頁),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為性
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依上說明,被告就
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被害人人數雖僅2
位,惟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偵卷第64頁),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
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因詐欺等案遭判處有期徒刑,卻於緩刑
期間又犯本案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4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3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高鎮州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高鎮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0時48分許轉匯300萬元 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1-33頁) 2.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2 張榮崑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張榮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3時37分許轉匯300萬元 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51-5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70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1-75頁) 4.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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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