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葦翔自民國114月5月22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葦翔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行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
,嗣再經本院裁定自同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院卷
第41、183-185頁)。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來
函洽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同年5月22日起開始
執行,有該署114年5月22日花檢秀辛114執助225字第114901
2154號函及所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院卷第247-249
頁)。是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
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