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洋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395號、113年度偵字第9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禾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未扣案之陳禾洋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7-801***
**526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50
號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853
號帳戶(上開完整帳號均詳卷)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
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禾洋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19時3
5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之統一超商內,將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7-801*****526號帳
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15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00*****85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與前揭本案一銀、郵局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下稱「外匯管理局」)
,並透過LINE語音通話之方式,將本案一銀、郵局、花蓮二
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外匯管理局」,而供「外匯管理
局」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禾洋所有之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陳新亞等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匯
入陳禾洋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除林俞
君所匯以外之款項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中林俞
君匯入之被害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本案郵局帳
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帳戶
,該等犯罪所得因而經圈存止付於本案郵局帳戶內(起訴書
漏載該被害款項未及提領、轉出,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行所生款項之所在而未遂等情,應予補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禾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儲字第1130069685
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73號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四)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11月24日花二信發字
第1120956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
(五)詐騙集團所提供匯入港幣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匯
款證明。
(六)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七)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
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59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
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
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
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交付帳戶給
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使用,我知道如果有人
拿我的提款卡、密碼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沒有辦法追蹤
該筆款項之流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主觀
上已知悉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一銀、花蓮二信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
錢,而有預見本案郵局、一銀、花蓮二信帳戶遭用以洗錢
之可能無疑。
(三)告訴人林俞君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嗣因本案郵局帳戶遭
列警示帳戶而凍結致未能轉(領)出,尚未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製造查緝斷點之效果,惟所匯款項
已處於該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人可支配提領之狀態,
且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
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但未及轉匯
告訴人林俞君遭詐騙款項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既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13部分,則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行為,係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按: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
之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
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
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
明,被告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已如前
述,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適用,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7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
訴法條。
(五)被告同時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
告訴人陳新亞等13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用一本書夾著3
張卡片在裡面,在7-11店到店寄出,並透過LINE通話告知
密碼予「外匯管理局」,我知道不得隨便將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容易被用為犯罪用途,我交出
金融帳戶資料後,就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我的帳戶,我
寄出帳戶前,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但可能有點貪
圖對方的25萬元港幣等語(見偵一卷第48、51頁),其對
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復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
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應寬認
被告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
之。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5頁),素行非差;2.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
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為
獲取報酬,猶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陳新亞等13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財
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有出席調解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並履行調解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告訴人表
示收到匯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5至125、163至173頁),是其已盡力填補其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非差;4.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人人數、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
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並稱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獲取詐 騙集團匯入之港幣25萬元,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3個帳戶,均僅列為警示帳戶,而 尚未經終止銷戶,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 1月14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82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5日儲字第1130069685號函、第一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2025/03/20一花蓮字第000020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49、141頁),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 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 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林俞君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0萬元,詐騙集團未 及提領即遭圈存在本案郵局帳戶內,有前引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函文可稽,此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且尚未經提領轉匯,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且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 告訴人等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 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之諭知:
(一)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盡力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並就已達成調解部分履行賠償完畢,是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被告 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陳新亞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底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分享詐欺APP「Picte t PRO」下載連結,陳新亞閱覽後陷於錯誤,下載該APP,詐騙集團並佯裝為該APP之客服,向陳新亞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新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新亞於警詢之指述(見警一卷第81至8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85至93頁) ⒊詐欺APP「Picte tPRO」、告訴人陳新亞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之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5至1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2年9月8日11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2 凌振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凌振中閱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廣告顯示之聯絡人,並向凌振中佯稱:下載詐欺APP「Pt-Pro」,用此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凌振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凌振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07至10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11至117頁) ⒊告訴人凌振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19至133頁) ⒋告訴人凌振中台新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1頁) ⒌告訴人凌振中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盧亮潔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底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盧亮潔閱覽後陷於錯誤,而聯繫廣告顯示之聯絡人,並向盧亮潔佯稱:下載詐欺APP「Pt-Pro」,用此操作股票,投資股票獲利可觀等語,致盧亮潔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47分許,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盧亮潔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59至161、163至16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65至173頁) ⒊告訴人盧亮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之擷圖(見警一卷第175至17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林俞君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前許,於網路上刊登投資教學廣告,且要求林俞君下載詐欺APP「Pt-Pro」,並向林俞君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操作前需先儲值等語,致林俞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8時59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林俞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81至18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85至189頁) ⒊告訴人林俞君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91至20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9月11日9時許,匯款5萬元 5 賴湯嘉蘭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貼文,要求賴湯嘉蘭下載詐欺APP「昂凡」,並向賴湯嘉蘭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賴湯嘉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3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⒈告訴人賴湯嘉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41至14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46至154頁) ⒊告訴人賴湯嘉蘭臨櫃匯款收據(見警一卷第148至1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15日12時14分許,匯款1萬5千元 6 陳士原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至同年11月許,要求陳士原下載詐欺APP「昂凡」,並向陳士原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士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0日1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陳士原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55至25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57至260頁) ⒊告訴人陳士原提供之APP「昂凡」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銀行臨櫃匯款單據、面交車手識別證、面交收據(見警一卷第261至3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9月10日11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7 施雅琪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底許,要求施雅琪下載詐欺APP「昂凡」,並向施雅琪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但須先設定一個帳戶用於出金等語,致施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施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05至311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13至314頁) ⒊告訴人施雅琪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一卷第315至341頁) ⒋告訴人施雅琪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43至3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9月11日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8 陳彥慈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8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股票研究社團結識陳彥慈,後要求陳彥慈下載詐欺APP「昂凡」,並向陳彥慈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彥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陳彥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53至35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357至359頁) ⒊告訴人陳彥慈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現儲憑證收據(見警一卷第361至3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9月8日1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9 吳真儀 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許,提供詐欺網站「霖園」予吳真儀,並向吳真儀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真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花蓮二信帳戶 ⒈告訴人吳真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09至21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15頁) ⒊告訴人吳真儀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17至218頁) ⒋告訴人吳真儀提出刑事告訴狀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15日9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0 邵怡雯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8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顧廣告,且提供詐欺網站「霖園」予邵怡雯,並向邵怡雯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但需用他們提供的交易網站始能投資等語,致邵怡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1日9時35分許,匯款2萬元 ⒈告訴人邵怡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23至22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27至2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11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9月11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 林主喜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29日許,提供詐欺APP「霖園證券」予林主喜,並向林主喜佯稱: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主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林主喜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31至23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35頁) ⒊告訴人林主喜提供之車手資訊、付款單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霖園證券」擷圖(見警一卷第237至25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2 林庭甄 詐騙集團先後於112年6月7日、同年6月19日及7月28日許,要求林庭甄下載詐欺APP「融貫投資」、「京城」、「霖園」,並向林庭甄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註冊完後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林庭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9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⒈告訴人林庭甄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373至381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庭甄指認自稱丁建國、施競堯、邱彥均之專員](見警一卷第383至386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387至38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林時安 詐騙集團於112年8月23日9時56分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炒股廣告,並向林時安佯稱:須儲值炒股、且支付稅金後始可提金等語,致林時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林時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5至21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23至26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張文錦」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予告訴人林時安、告訴人林時安提供之付款單據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5頁) ⒋告訴人林時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二卷第36至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全稱 卷宗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27034號 警一卷 2 吉警偵字第1130000042號 警二卷 3 112年度偵字第9395號 偵一卷 4 113年度偵字第902號 偵二卷 5 113年度金易字第8號、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